給付資遣費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小字,108年度,8號
FYEV,108,豐勞小,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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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文量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籍勞工,約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僱傭契約為 準)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薪資為法定基本 工資,茲被告公司受景氣影響訂單減少,不思如何拓展生 意,竟利用被告於107年8月 6日與同住宿舍友人在宿舍內 打牌娛樂乙節,聲稱原告涉嫌賭博,以此為由於108年1月 3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107年12月份 薪資,原告難以干服,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14日調解期日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惟遭被告公司拒絕 。
(二)被告公司並無法定終止事由,卻在108年1月13日片面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於108年1 月16日調解期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 認原告斯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遭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各月薪資分別為107年12月份1 6,657元、107年11月份21,310元、107年10月份 23,599元 、107年9月份30,746元、107年8月份27,552元、107年6月 份28,010元,是平均薪資為24,646元。原告受僱期間以10 3年7月15日論計至108年1月16日為止,約2年6個月,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522元。
(三)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5 ,522元,並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8年6月 4日就本案書立切結書,被告 並已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原告,原告並於108年6月底出境返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資遣費試算表為證,而被告則以兩 造業經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提出勞動部函文、原告於10 8年6月 4日書立之切結書及收據、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 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薪資切結書、解除契約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 書、兩造和解現場照片為證。
(二)按民法第 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 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 法第 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於108年6月 4日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1、77頁)、原告於108年 6月4日收受被告給付25,000元和解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73、79頁)、原告於108年6月 4日書立之薪資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81頁)為憑,觀諸前開薪資切結書之內容記載, 原告已收到被告應支付之全部薪資、存款及稅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兩造已於108年6月 4日就本件給付 資遣費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25,000元,而被告業已 於同日悉數給付原告收受,則兩造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 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 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 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原告再以和解成立以前之勞資糾 紛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55,52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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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