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小字,108年度,6號
FYEV,108,豐勞小,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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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詹依庭 

被   告 麥克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 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駐點擔任櫃台人員,每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兩造約定任職首月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第二個月即108年4月之月薪為26,000 元、第三個月即108年5月起每月月薪為27,000元。然被告 僅依約給付原告108年3月薪資,108年4月起薪資即未給付 ,甚至於108年5月21日早上通知原告,要公告暫停營業, 原告無須上班,並向原告稱縱已公告營業亦會給付108年5 月全月之薪資,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積欠之薪資,且據聞 被告業於108年6月11日將資產售予紅牛基地有限公司。(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6,000元【計算式:(3月薪資25,00 0元+4月薪資26,000元+5月薪資27,000元)÷3=26,000 元】,日薪為 867元(26,000元÷30日=866.67元),時 薪為108元(867元÷8小時=108.375元),前二小時延長 工時之薪資為每小時144元(108元×1又1/3)、後二小時 延長工時之薪資為每小時180元(108元×1又2/3)。(三)原告請求金額:⑴108年4月、5月薪資共53,000元(26,00 0+ 27,000=53,000),雖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即公 告暫停營業,然被告係承諾原告會給付107年5月份全額薪 資、⑵加班費1,728元(144×2×6=1,728),原告於108 年5月每週須有2日加班至下午5時,即每週有2日須加班 2 小時,5月上班週數有3週,共有6日加班、⑶資遣費2,702



元(26,000×1/2×76/365=2,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公司暫停營業,甚至將資產售予第三人而歇業, 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 款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合計57,435元。
(四)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告 108年3月份薪資單、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57,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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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克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牛基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