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537號
FYEM,108,豐簡,537,201910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欽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 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 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構成 累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4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本次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 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 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鐵柵欄1片, 業已發還被害人臺中港務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