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8年度,871號
FYEM,108,豐交簡,87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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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AEW PRAWIT(中文名巴密康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AEW PRAWIT (中文名巴密康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KONGKAEW PRAWIT(中文名巴密康克 泰國籍) 男 56歲(民國52【西元1963】年
4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AEW PRAWIT(中文名巴密康克)自民國108年9月28日21 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 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其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AEW PRAWIT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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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