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芬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芬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芬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16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 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 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為二、三專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