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愛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伍萬
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金額後,原告尚應補繳陸佰陸拾元之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