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440號
HLEV,108,花簡,44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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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被   告 林逸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逸豹於民國106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號處,因右轉 彎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妤澧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必要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94,654元(含工資83,020元、零件費用111,63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長,願分期付款,又伊過失比例應只有 2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汽車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4月25日吉警交字第108000 9212號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卷宗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與訴外人陳妤澧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陳妤澧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然其於吉安警分局筆錄中自陳當時車速大概40公里(卷30 頁),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未靠右行駛,顯有過失;而被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禮讓屬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 ,竟未禮讓,應認被告亦與有過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且其2人之過失與系爭汽 車受有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以及被告雖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直行之訴外人 陳妤澧有有超速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2人就本件車禍應各 負50%之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94,654元(含工資83,020元、零 件費用111,634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稽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其折舊,經折舊 後零件價值為102,843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185,86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3,020元+零件費用102 ,843元=185,863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陳妤澧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 賠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92,932元 (計算式為:185,863元÷2=92,9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 以該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08年5月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工作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業已離職,此有 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衡以被告業於108年7月 18日到庭辯論,應認該日始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0 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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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