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325號
HLEV,108,花簡,32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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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曾太平 
被   告 曾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委任契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72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龍水曾與訴外人楊懿岑訂定契約,被告 曾泰源曾龍水之代理人,前開契約載明支票抬頭為原告, ,然原告收取第一筆債權支票後,多次欲領取第二筆面額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被告均借詞拖延拒不交付。被 告故意拖延至該支票期效過期,其心可議,況被告雖主張原 告已領取該支票,但無法舉證,顯見其並未將支票交付予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三、被告答辯:被告僅負責保管系爭支票,只要原告履約即可向 被告領取支票,原告有何等理由遲至二十年之後才主張被告 未交付,實違常情。事隔二十餘年,相關卷宗早已銷毀,原 告此時才主張未交付之票,有違誠信。眾所周知支票本有時 效,如逾一年未提示即罹於時效,實不可能發生被告當年未 交付,而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之情況。當年契約必因訂約雙方 附條件由被告保管,如原告已履約,經買方通知,被告有何 理由推拖?亦無理由不交付,二十餘年後才以父親罹癌缺錢 ,請被告多少幫忙他,令被告摸不著頭緒,請原告舉證其拖 次催促被告交付。且本件無論支票時效一年或保管領回請求 權時效十五年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律師、會計師、 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6款有所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規定。(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在卷,被告未爭執 該文書之真正,亦未否認有受委任辦理上項切結書內容所載 保管支票之情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依 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認被告因受訴外人曾龍水(即原告之 父)曾委任處理事務,於85年4 月11日自訴外人楊懿岑收受 支票二張,一張立即交付曾龍水,另一張20萬元之支票,則 交由被告保管,並負交付曾龍水之義務。然上開因委任收取 保管物之返還請求權人既係曾龍水,原告非被告之債權人, 原告未陳明其依何權利向被告主張給付20萬元,其請求即非 有據。又被告有無依約交付上開支票予曾龍水,被告亦有爭 執,則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履行交付上開支票義 務之事實,應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亦屬無據。再 者,縱使被告未為交付系爭支票,惟債權人曾龍水得隨時向 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卻不僅逾上揭2 年律師收受當事人物件 應交還之短期消滅時效,更因據今已逾23年之久,任何關於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 已超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乃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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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