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61號
HLEV,108,花簡,261,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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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崑豪 
      湯秀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花測字第2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 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金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湯秀嬌林崑豪及訴外人林愉 仟、林崑達林岑伊,經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湯秀嬌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已為分割繼承登記, 其餘繼承人同意湯秀嬌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後原告願意維持共有,被告分 割後不足部分,願按公告現值補償新臺幣(下同)76,017元 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圖一(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花測字 第2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配編號 D土地、被告分配編號E土地)。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 ,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消滅共有關係性質不符。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按原物分割情事,請求原物分割,不同意鑑價補償 。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協議,系爭土地 東鄰同段706土地為被告所有,且為袋地,藉由系爭土地南 側通行至道路。請求依附圖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花測字第210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與附圖一同文號)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其他不得或限 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 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表示分割後原 告願意維持共有,被告分割後不足部分,願按公告現值補償 。被告不同意分割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原物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14.12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 用地,地形略成四方,西鄰同段715地號土地(道路使用,



路寬約3公尺),東鄰同段706土地(被告所有且為袋地,並 藉系爭土地南側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湯秀嬌所 有之建物(同段7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91之 1號)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車庫(位置分別如附圖一、二編 號A、B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 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圖一、附圖二)、現場相片等件為 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被告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土地 均臨路且面寬約略按原權利範圍分配,使各共有人分得後之 土地均能方便對外通行聯絡,有利交通,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又該方案對原告湯秀嬌所有合法建物(附圖二編號A部分 )未有影響,且坐落分割後原告共有之土地上。至未保存登 記之鐵皮車庫,未經共有人即被告同意而興建,且屬違建而 無保護必要。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 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附圖二進行分割,較符 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稱公允適當。
㈣至原告提出附圖一所示方案,未按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分配土地,分割後土地臨路面寬明顯差距,對被告顯不公 平。再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明文。是則,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 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立法 理由參照)。據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即不能強使共有人接受金錢補償,原告就被告未按 應有部分受分配,請求補償鑑價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 屬有據,而原告二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並按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
六、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一方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擔,應為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 │ 面 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
│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 鄉村區 │ 314.12 │
│ │地 │ 乙種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 林崑豪 │ 2/6 │
│ │ │ │
├──┼──────┼─────────┤
│ 2 │ 林春娥 │ 2/6 │
├──┼──────┼─────────┤
│ 3 │ 林金福 │ 1/3 │
│ │(嗣由湯秀嬌│ │
│ │繼承取得)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二
┌───┬──────┬───────┬──────────┐
│ 編號 │ 所有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丙 │林春娥 │ 104.71 │ 全部 │
├───┼──────┼───────┼──────────┤
│ │ 林崑豪 │ │ 1/2 │
│甲、乙├──────┤ 209.41 ├──────────┤
│ │ 湯秀嬌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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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