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賴亭如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胡國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 因需資金周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承諾於10 2年8月31日前加計利息返還,若屆期未還願以其持有香港發 行之「Dominion DX PCC Limited NX2(美元)基金」280.8 874股(下稱基金持股)【其中依101年1月2日當時之每股淨 值115.50元,計算價值新臺幣20萬元之57.2620股,(計算 式:每股淨值115.5×出讓基金股數57.262×當時美元兌臺 幣匯率30.24=200,000】轉讓予伊,並出具蓋有英文章戳之 轉讓同意書以取信伊。伊從無境外投資經驗,無從查證被告 是否確實持有該基金,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遂同意借款予 被告,並於101年1月10日由伊名下之中國信託東花蓮分行帳 戶內提領現金212,996元,並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 則將上開基金轉讓同意書交付伊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依 約返還借款,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基金持股轉讓予伊,被告 表示並未持有基金持股,伊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擇一判決伊勝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金持股轉讓同意 書、原告中國信託東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