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738號
HLEV,108,花小,738,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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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3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張有庸 
被   告 陳梅花(即陳金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獅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 變更為29,015元,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獅前於民國95年9月28日至98 年6月23日間陸續接受原告醫療,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9,015元,嗣陳金獅於98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而應承受該債務,然被告僅清償10,000元,尚積欠醫 療費用29,01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欠款記帳明細 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件、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被繼承人陳桂英生前積欠原告前述醫療費用,嗣陳桂英 死亡後,被告為其子女即繼承人,自應承受其義務。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8月26日,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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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