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文
被 告 盧亞蘭
法定代理人 盧德財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法定代理人李淑芬同意前向訴外人永全機 車行(下稱永全機車)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車牌:MUU-5212 ,品牌:KYMCO1,型號:SE22BK),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864元,自民國108年4月14日 起至110年3月14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 金額為3,161元。又被告同意永全機車於上揭分期買賣契約 成立後,即將商品價款及依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 原告。惟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繳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 付應繳金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期日次日起, 按年息20%計收之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2,920元,及其中72,703元自108年5月 1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0元,及其中72,703元自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2 ,82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72,920元及其中72,703元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再另為違約金之請求, 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2,920元及其中72,703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乃以一訴附帶 請求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 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給付利息、 違約金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徵收裁判費
。本件駁回原告違約金請求部分既未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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