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因公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乙○○」名義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幀、偽刻之「乙○○」印章壹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撤銷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五八號旁,竊取乙○○所 有置於其車牌號碼BX─五六八0號自小客車內之健保卡二張、大潤發會員卡、 公教購買證、駕照、行照各一張、郵政儲金簿一本,及角鐵尺一支(竊盜部分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得手後因欲盜領上開郵政儲 金簿內之存款,遂另行起意,將乙○○所有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 撕下乙○○之相片,換貼自己之相片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當日 中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父,偽刻乙○○之印 章一枚,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郵局,以乙○○之名義偽造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撤銷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並以上開偽刻之乙○○印章,在 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乙○○印文一枚,及在撤銷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 偽造乙○○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惟因恐 被郵局承辦人員發現而未行使,即行離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 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而查得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變造之駕照、偽刻之乙○○印章各一枚、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含偽造印文一枚)、偽造之撤銷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各一張(含偽造印文 、署押各一枚)扣案可證,雖被告辯稱本件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云 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然經該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犯行係另行起意,與竊盜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與被告於該案中偽造賴良貴合作社社員証之犯行,亦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判決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十五頁正面) ,是被告所辯尚屬誤會,應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乙○○駕駛執照,撕下乙○○之相片,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變造該駕駛 執照,又以乙○○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之撤銷儲金簿掛失止付申 請書各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父犯偽造 印章罪,應屬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係於竊得上開乙○○之郵政儲金簿後,因欲盜領該存款,遂另行起意,變造乙○ ○駕駛執照、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業據其供述綦詳,核與竊盜 罪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乙○○」名義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上之 「甲○○」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撤銷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 「乙○○」署押、印文各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亦據其供述明確,均應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