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558號
HLEV,108,花小,55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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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呂怡君 
被   告 盧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小字第558號給付交割款費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 1765號裁定移送管轄
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 30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花蓮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買賣帳戶 ,有被告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並於民國103年7 月17日委託原告買進宏達電25張、群創100張,再賣出宏達 電25張、群創100張,應給付交割價金70,709元,並於次日 103年7月18日賣出群創300張、再買進群創300張,應給付交 割價金20,894元。詎被告未於3年7月21日規定期間內履行交 割義務,原告遂依規定申報違約,共計積欠交割價金91,603 元,經扣除被告銀行帳戶內餘額337元後,尚欠91,266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6元,及自10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明細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違約交易申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266元 ,及自依契約所定應清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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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