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陳妙柔
訴訟代理人 劉見柔
被 告 張坤富
訴訟代理人 詹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 00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押金2 個月。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簽 約時,被告以所附傢俱大都屬新品為由,要求增加1 個月押 金,且因系爭房屋尚需增設廚房,故約定租金自同年6 月1 日起算,經原告同意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當場先行交付1 個月租金10,000元與押金20,000元 ,不足押金10,000元部分,雙方同意於原告遷入前交付即可 。數日後,被告擅自將非約定附加之傢俱桌椅搬進系爭房屋 ,經原告表明不需要且佔空間,被告允諾搬離,但之後被告 突與原告聯絡,表示桌椅將不遷移,否則寧願不租,此舉無 異毀諾。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取租金與押金,居間仲介費也由 原告支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自已成立生效, 被告現竟稱系爭租約尚未生效,片面恣意終止顯無理由,應 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6條約定,並做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 之解釋,出租人於簽約後起租日前返還不租,同應負有2 個 月租金計算違約金之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入住,雙方及仲介也未現場點交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尚未生效成立,並於108年5月17日以LINE群組 通知不願出租給原告。且當初為空屋出租,依原告需求量身 訂製新傢俱,又因原告養貓,顧及貓毛及貓爪不經意破壞,
才增收1 個月的押金,也替原告準備沙發套兩組及保潔墊兩 套。被告係以善心待人,了解離鄉背井、出外求學不易的原 告,希望能讓其住得舒適,不讓家人擔心,並無刻意刁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業經兩造締結成立,被告嗣後反悔不租,應給付違 約金等節,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尚未入住系爭房屋 ,亦未辦理點交,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查,兩造 業已於108 年4 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有 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則考諸系爭契 約之內容,兩造就租賃標的、租賃範圍、租賃期間、租金 金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自於兩造簽 立契約之時起即已成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 云,自非有據。
(二)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契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 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2 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 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4 月 29日締結,被告自承係於108 年5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在群組中通知終止契約,不願意繼續出租給被告(見本院 卷第53頁),是被告未於1 個月前先行通知原告而逕行終 止系爭契約,自與前揭約定有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自有理由。
(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 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 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前揭 違約金,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 釋,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 遽然反悔拒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包括一時無從覓 得租屋處之困境及額外支出租屋之成本,原告請求相當於 2 個月租金金額,顯屬過高,本院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金額為相當於1 個月租金 之金額即1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