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武欽
被 告 鄒予希(原名鄒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6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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