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481號
HLEV,108,花小,48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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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顏孝辰
被   告 林大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借款96,177元,且依約定另應給付自107 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為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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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