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8年度,335號
HLEV,108,花小,33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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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坤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馬宏毅
訴訟代理人 張語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小字第335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且尚未清算。被告與原告原為軍中同袍 ,自民國103 年間以來即為投資夥伴,相互提供投資款以投 資不動產賺取價差或將投資款借貸予第三人以收取利息,兩 造因此成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並由原告執行合夥事 業,由原告找尋可以投資之房地產以及借款,再向被告收取 投資的款項,並由原告依照投資數額之多寡,給付被告利潤 。兩造之合夥契約雖然沒有形諸文字,但是被告另案(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訴請原告給付借款之事件中,被告對 於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列有兩造共同投資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被告女友張詠欣也證稱確實有投資房地產。且被告在另 案審理中提出之帳冊,也明白記載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 足證兩造之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以及借 貸款利息,原告均依照約定逐筆交付利潤。被告卻一再以經 濟狀況以及女友要求為理由,索取更高額的利潤以及利息, 導致雙方遲遲無法清算結清。至今,仍處懸而未決的狀況, 故原告與被告之通信軟體中,才會憤而告稱已經讓被告賺到 錢了。甚而被告上開款項均屬借款為理由,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借款,經本院受理在案,而被告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又稱兩 造已經在105年9月完全結束,不過卻又質疑投資標的以及分 配利益。如果已經清算,被告豈有不知投資標的以及清算內 容之理。更且兩造如果已經在105年9月結束,兩造為何又在 105 年12月有款項來往。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合。兩造 間之合夥契約確實尚未清算。
2.原告給付給被告的款項已經超過被告交付給原告的款項。被 告自己在另案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原告有匯予被告 如附表之分紅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5,000 元。依 照前述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匯給原告的款項僅有1,280, 075元,兩者相差有1,053,575元,原告給付的金額遠高於被 告給付之金額。在上述另案審理中,原告與被告當事人地位 互換,但是對於原告於103 年間起共同投資前述兩棟不動產 ,被告總計出資156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另外又匯給原告共 計67萬元,也不爭執。則被告總計交給原告的款項是223 萬 元。
3.兩造共同投資房地產部分:
(1)吉安鄉房地部分: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向林建曄購買花蓮縣 ○○鄉○○○街○○號房地,總價款為560萬元。由於該屋壁 癌嚴重,轉售不易,原告當時花費6萬元油漆後,隨後於104 年1月21日以635萬元轉售。由於兩造並沒有充足的資金,因 此只湊齊頭期款200萬元,被告出資26萬元,餘額由原告出 資,其餘款項向銀行貸款,由原告逐月繳納利息。該筆房地 買賣,經扣除仲介費190,500元、代書費約4萬元、稅款、貸 款利息約5萬元成本費用後,最多只有30餘萬元之利潤。被 告既然只出資26萬元,餘額之頭期款174萬元由原告出資, 銀行貸款手續由原告辦理,債務由原告承擔,利息也都是由 原告繳納。如果以30萬元利潤計算,乘以被告以及原告現金 出資比例,被告應得利潤為39,000元。此部分投資,原告以 退還投資款26萬元以及利潤39,000元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 共計299,000元
(2)新城鄉房地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間,以原告名義向立業 金建設公司以980萬元購入花蓮縣○○鄉○里○路162之2號 房地。再於105年3月15日出售給黃敏程,總價金為1,010萬 元。因為本案購入後之隔年,政府就推行房地合一稅制度, 房價不斷下跌,所以原告立即轉售,經扣除房屋仲介費用30 萬元,所獲得的利潤已經不多。再加上日前國稅局因為例行 檢查,正在調查是否需有要繳納稅捐之事,原告雖然已經依 法申報,仍然可能遭到課稅,而有額外的成本支出。本案房 屋出資,被告出資130萬元,原告出資140萬元,其餘買賣價



金貸款710萬元支付,利息由原告支付,每月9,543元,從 103年10月起到105年2月為止,共計16個月,共計152,688元 。另外請領證書費用140元。加上代辦費14,250元、仲介費 用30萬元。本次投資案,原告轉售得利30萬元,但支付費用 共計300,000+14,250+140+152,688 =464,078元,合計虧損 164,078元。以原告與被告投資比例14:13計算,原告應該分 擔的虧損額為86,078元,被告應該分擔的虧損額是78,000元 。則被告之投資款為130萬元,經扣除應分擔的虧損額 78,000元,原告於本件投資部分,應返還被告1,222,000元 。
4.就兩造共同收取利息部分:
(1)以被告與原告於另案審理中所列不爭執事項,被告總計交給 原告223萬元投資款,經扣除上述投資房地產的156萬元後, 被告總計尚有67萬元交給原告投資借款收取利息。核與該審 理期日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於104年3月8日匯款37萬元給原 告、被告再於104年12月3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之金額相符, 並有前述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交付67萬元 款項給原告,以借款之方式收取利息。
(2)以被告在104年3月8日匯款37萬元部分,利率依照原告支付 給被告之款項,以及被告向軍中舉發原告放款收取利息之內 容觀之,利率應以高於銀行利率之年息百分5之計算。再以 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14日有匯還10萬元、104年12月11日匯 款21萬2千元、105年1月4日匯款11萬5千元,已經超過借款 之37萬元,可以推知道105年1月間已經結束此筆投資。則以 37萬元、利率百分之5、計息10月計算,被告所能獲取的利 潤15,417元。則原告連同投資款37萬元,應退還被告共計 385,417元。
(3)再以被告在104年12月3日匯款30萬元部分,利率依照原告支 付給被告之款項,以及被告向軍中舉發原告放款收取利息之 內容觀之,利率應以最高年息百分20之計算。再以原告分別 於104年12月11日匯款21萬2千元、105年1月4日有匯款11萬5 千元於被告,105年8月1日有匯還92萬8千元,已經超過借款 之30萬元,可以推知道105年8月間已經結束此筆投資。再從 原告一直到105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更可以確定此 筆投資在105年8月結束。以被告投資金額30萬元、利率百分 之5、計息8月計算,被告所能獲取的利潤1萬元。則連同投 資款30萬元,原告應退還被告共計310,000元。 5.依照上述計算,原告應該付給被告因為合夥所得的利益以及 返還之投資款299,000+1,222,000+385,417+310,000=2,216, 417,共計 2,216,417元,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2,255,000元



,被告自應退還原告38,518元。
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1.原告與被告為合夥關係「投資不動產」,這關係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共同出資貸款給第三人而獲取利息之 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共同放款,被告在上述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60號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33號審理中,皆表明這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非原告 所說的「共同借貸」,故可知並無本件原告所述共同投資借 貸第三人乙事。基於前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21 日匯款26萬元、104年3月8日匯款37萬元再加上吉安鄉房屋 出售所得利益7萬元(投資不動產獲利部分詳後述),共70 萬元,已屬於借貸關係,且每月利息約定為一萬元。另外兩 造資金往來中,其中104年9月18日匯款1萬元、104年10月18 日匯款1萬元、104年11月14日匯款1萬元、105年2月16日匯 款1萬元、105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105年12月14日給付4萬 元,共計10萬元,為利息。是以,關於兩造匯款往來中,26 萬元、37萬元及前述10萬元之利息給付,本來即不納入分配 計算。
2.原告與被告投資的吉安鄉不動產物件,該房屋早已於104年3 月 7日前結算完畢,故才會如前述獲利並未交付被告,而是 由被告再匯款37萬元(連同本金26萬元、獲利 7萬元),共 計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在另案中,也對於系爭 『70』萬元之成因(前述三筆資金之組合)表示認同,故關 於系爭房屋之投資,沒有原告主張尚未結算之情形。被告獲 利7萬元,是原告自己之前之計算,是原告自己同意分配『7 萬元』之獲利給被告,實無現在才反悔不承認之理。至於油 漆費、仲介費、代書費、貸款利息等(均否認形式及實質真 正),與被告應分配之獲利無涉(蓋獲利計算是原告計算, 原告同意給被告多少獲利,被告也同意受領),更無已分配 完才事後再按照比例重新計算之理。另就原告書狀所提供的 金額去計算,結餘也應為409,500按比例分配應為53,235元 並非原告主張的39,000元,原告所提內容欠缺真實性。 3.原告與被告投資的新城鄉不動產物件,系爭房屋早已於105 年9月1日前結算完畢,被告亦現實取得獲利。系爭房屋買入 價金非980萬元,至於○○鄉○里○路162之2號房屋,被告 獲利23.8萬元(扣除本金130萬元),是原告自己之前之計 算,是原告自己同意且分配『23.8萬元』之獲利給被告,實 無現在反悔之理。原告其提供的契約第六條契約總價為980



萬而第七條付款條件卻是970萬(一期至六期252.5萬現金頭 期款及尾款717.5萬銀行貸款)不符。同契約第七條付款條 件的現金頭期款為252.5萬而在付款明細的現金頭期款卻只 有212.5萬。原告提供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方(陳坤亮 )不動產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852萬而項次(1) 的付款條件的銀行貸款卻只有717.5萬;照原告所提供繳交 的利息才152,688元,但記錄的落差卻是134.5萬元。 4.「借款」的金錢流向,假設按照原告書狀所主張的內容已於 105年 8月完全結清,那原告書狀中提出的匯款紀錄105年12 月15日當中的 4萬匯款為何?原告於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日 股開庭時就70萬借款坦承與證人張詠欣所述借款日期及尚未 還款均不爭執,而此案書狀說提借款日期點完全不符。原告 書狀主張所提借款均已於105年8月還款,為何106年2月23日 及後續的LINE對話紀錄還會談及到70萬借款及利息的對話紀 錄。從上述另案中被告當時就是主張這70萬尚未還款,而從 一審到二審原告卻都未爭辯此70萬已還清,只表示此70萬並 非原告借款的而是共同放款。
5.原告書狀所表示提供被告所有獲利為299,000元、1,222,000 元、385,417元、310,000元共四筆金額,與原告所提供的匯 款紀錄完全不符,且沒有說明這四筆款項到底於何時匯款給 被告。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 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 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並無長 期經營事業之約定,而僅係互約出資買賣房地後轉售獲利, 應非屬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然因仍有類似合夥性質之合資 關係,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二)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就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包括:兩造 於103年間起共同投資花蓮縣吉安鄉及新城鄉房屋各1棟之買 賣事宜(兩造間就投資不動產買賣僅有2 棟房屋),被告就 上開吉安鄉房屋部分有於103年5月21日出資26萬元,就上開 新城鄉房屋部分有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8 月4 日分別出資 100 萬元及30萬元,並交予原告處理投資事宜。故就兩造間 有上述二項合作投資契約之事實,殆無爭論。至於兩造是否 有原告所主張之合資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之合作投資契約



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主張此部分之金錢往來係屬原告個 人向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成立合資 關係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證明之義務。 惟查,被告於上開另案中所提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交易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以及證人張詠欣、 林志琅等之證述,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就金錢交付及原告應 償還70萬借貨款項予被告之事情而為談論,並佐以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利息1 萬元之約定情事,且若為共同投資放款予 第三人者,焉有不先讓合作投資之被告明瞭該第三人為誰及 評估其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借貸之情形,故關於投資不動 產以外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確為借款而非合作投資, 乃堪認定。
(三)復查兩造間之上述二項不動產買賣投資合作契約之運作方式 ,係由被告將其投資金額交予原告,而由原告以其名義實際 執行投資事宜,再於結算後將投資本金及獲利交付被告,被 告不經手或參與投資過程之事務,為原告所自認如上。又兩 造間並無長期合夥成立共同事業之關係,而僅係就個別之投 資標的合作出資,因此上述二項不動產買賣投資合作契約應 係屬分別不同之二個合資契約關係。其中第一項投資標的即 上述吉安鄉之房地,於103年5月22日購入,於104年1月21日 售出,故本件投資應於售出時即告結案,並應於當時立即結 算投資損益及為分配。惟依上述另案判決所認事實,此項投 資結算後被告可分得之獲利為7 萬元,加上投資款本26萬元 ,又於104 年3月8日被告匯款37萬元予原告,因此加起來為 70萬元,而以此為被告消費借貸予原告70萬元之金錢交付事 實。由此可知,負責投資執行及結算之原告,於104年3月間 已經完成結算,向被告表示此件投資結算之結果,而將應返 還予被告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以此債之 改定一併完成結算後應為返還被告之給付。
(四)兩造間第二投資案即新城鄉房地買賣,原告於103 年10月間 購入,於105年3月15日出售,原告自應於出售房地後立即與 被告結算本件投資損益,若投資有虧損亦應立即告知被告。 惟查,原告自105年3月15日以後,依兩造於另案不爭執事項 所列,原告於105年8 月1 日匯款92萬8千元予被告、原告於 105年8月31日匯款61萬元予被告,則合計金額為153萬8千元 ,已超過被告本項投資金額130萬元,其超過之23.8 萬元部 分,原告並未於另案中主張有包括返還消費借貸之金額在內 ,應認全部係原告執行結算任務後應返還被告之投資獲利, 至為灼然。
(五)原告既已為上述二項投資損益結算及出資本利之返還,則被



告主張應不得再事後重新提出不同內容之結算結果而要求被 告返還,乃屬合理。再者,兩造間之合作投資契約並非合夥 ,僅係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已如前述。系爭二項合資契 約之投資款,均交由原告支配管理及事後清算,故於合資終 了及清算後,所謂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係由被告向 原告請求,而無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理。另由前述第二項投資 不動產於105年3月15日即售出,至同年8 月31日原告最後匯 款61萬元予被告,其間已有近半年期間,原告當可有充足時 間詳加計算,應無草率將金錢匯給被告之必要。況且,依原 告之主張,此新城鄉房地之投資結果竟然為虧損,何以於售 出房地前不能先行預估計算得知?則執行投資者於出售不動 產前,若有虧損之虞,是否應先徵得其他出資之者之意見, 應不得自行決定以虧損之金額售出合作投資之標的,由此可 見,本件原告主張新城鄉不動產買賣投資係虧損164,078 元 ,卻未事前告知被告,亦未於結算時向被告表明,甚至仍然 匯款返還本利予被告,參酌原告執行投資案之期間並無提供 任何帳務報表予被告,也沒有就費用、稅金及仲介佣金等事 項與被告先行討論,以避免投資虧損或協商採行其他應對方 案,卻事後強謂投資虧損而要求被告認帳,顯與事理常情有 違,則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項投資 虧損之主張乃臨訟所設者,難認真實,殊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二項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關係,均已完 成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完畢,原告並無其他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且被告依契約並無保管合資財產之情事,自無於清算 後有何應返還原告之合夥財產可言。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合 資放款第三人部分,因不能證明,且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有違,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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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