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8年度,87號
HLEV,108,玉小,87,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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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87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連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與原告締結停車場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Time三峽大觀路 停車場,停車費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 入場24小時最高80元。惟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於上開停車場,且皆未繳納任 何停車費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之通知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之停車費,共計 55,040元(計算式:688 日80元/ 日=55,040元)等情,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Time三峽大觀路停車場登 記證影本、收費標準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照片4張等件各1份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55,0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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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