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25號
HLEV,107,花簡,425,20191022,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張泰元


被 上訴 人 左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裁定通知其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5,790元,此項通知已於108年10月4日送達,此有通 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