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07號
KSYV,108,家聲,20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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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李漢麟 


非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亭潔 

非訟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李溓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伍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經安置於護 理之家,每月需安置費新台幣(下同)24,500元(醫療費用 另計),除身障補助部分安置費用外,並無其他資產可維持 生活。爰依民法扶養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以補安養費、雜支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或 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期間並無爭執,然均稱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相對人李亭潔並稱: 伊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等 語,相對人李溓品亦稱:伊目前尚需要扶養母親,在經濟能 力範圍內無法負擔每月6,000 元等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46年2 月28日生,年逾60歲,育有相對人二名 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兩造不爭執 ,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除每月經政府補助部分安置費用 外,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聲請人於105 年至10 6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984年出廠之汽車1 台,堪認 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已成 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李亭潔高職畢業,目前雖無業,但於108 年3 月間擔任銷售員之薪資有23,000元;相對人李溓品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5,000元,經相 對人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相對人李亭潔於10 5 年至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9,657 元、124,32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相對人李溓品於105 年至106 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8,00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 人之母親王麗琴於48年4 月20日生,無領取補助,105 年至 107 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 筆,其中一筆為公同 共有農地,另外兩筆為現住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王麗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麗琴之戶 籍及社會福利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第221 至223 頁)等可佐,可認王麗琴有需受扶養之情形。相對人 李亭潔雖稱其目前因病需回醫院回診,待業中,無能力負擔 扶養費等詞,然其現年31歲,正值青壯時期,前雖因病住院 ,但非為重大難治之病,此有醫院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勞動能力並無因而完全喪失。依相對人李亭潔之 學識、工作經驗等,仍具相當工作能力。本院考量上開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狀,認相對人 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允當。
㈢再查,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4 、10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1,191元及20,665元,聲請人目前因腎病變需血液透析( 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107 年10月至今接 受身心障礙托育養護安置,安置費用撥予機構,此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安置費用需 24,500元,經政府提供部分安置費用補助,聲請人因病有醫 療之需求,並考量相對人所得收入情形,認聲請人每月尚須 10,000元為適當。依前述相對人平均分擔方式,相對人各應 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為每月5,000 元(計算式:10,000÷2



=5,000 )。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扶養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應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各5,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 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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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