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83號
KSYV,108,家聲,18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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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蕭勝文 

非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紡  

非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70年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即未再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於19 歲乾癬性關節病變病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至102年起, 因病情嚴重無法負重工作,長時間需坐輪椅,無積蓄或不動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醫療費用、 就診交通費用約1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小因失學不識字,婚後因聲請人之父外遇 而離婚,惟聲請人之父阻撓伊探視聲請人,並非伊不顧念聲 請人。伊目前62歲患有胃潰瘍、大腸瘜肉及腫瘤、腰椎退化 性關節炎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多項疾病,且於91年、93年因 病摘除子宮、膽囊等。伊因病痛纏身無法工作,尚需持續追 蹤治療;另伊名下雖有房產,惟僅有自住房屋有價值,其它 均屬畸零地,價值非高,又該自住房屋係伊配偶林文章購買 。伊已無謀生能力,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另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 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 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 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已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5-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乾癬性關節病變,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資 產可變現支應生活所需,已不能維持生活,需相對人扶養 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43、45、47 頁)為證,又本院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105年、10 6年均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堪認聲請聲請人已不能維 持生活,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抗辯其患有多項疾病,無謀生能力,亦無資力等情 ,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 細表、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 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腸鏡檢查報告 、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林文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 、林文章彰化銀行存摺名細(見本院卷第135-144、145-14 6、151-177、181-211、213、215、217-225、229、231-23 2頁)為證,又本院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104年所得為2,5 60元,105年、106年均無所得,財產總額為1,264,75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 101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依上開事證,相對人確因 多項疾病仍需持續追蹤治療,難以期待相對人有工作能力 ;又其名下不動產多為畸零地,價值非高,其財產總額雖 有1,264,750元,然並非均屬於相對人之資產,日後還有相 關醫療費用需支出,相對人辯稱其無扶養能力,應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多項疾病須追蹤治療,相對人非但已 無勞動能力,甚至需面對後續醫療支出,實難期待相對人 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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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