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32號
KSYV,108,家聲,132,2019100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壽曉衛 
相 對 人 壽伯甯 
      壽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現年71歲,因現無 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二 人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民法第1117條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有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是相對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 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 ,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105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聲請人105 、106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65,939元 ,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另聲清人自10 6 年1 月迄今,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每月 領取生活津貼7,463 元,惟自107 年1 月起調整為3,731 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3 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0833698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 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故此,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並經核 定為中低收入戶老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三)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1 、2 、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乙○○現 年44歲(63年11月28日生),於106年有所得515,528 元 ,名下財產價值2,351,100 元;而相對人甲○○現年43歲 (65年9 月8 日生),於106 年度沒有所得,名下有1995 、2004年份之車輛2 部等情,有相對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稽, 兼衡相對人等均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為佐,堪認相對人等現均正值中壯年時期,身體健 康,應具備相當之勞動及扶養能力,且相對人等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同,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由乙○○、甲○○以3:2 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⒊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 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以及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7 、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月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以作為本件審酌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身體狀況,佐以聲請人 目前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費每月3,731 元,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1,035 元。綜上,認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 費用為7,000 元,並由相對人乙○○、甲○○依前揭比例 分擔,應屬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 例計算,相對人乙○○、甲○○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分為4,200 元、2,800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甲○○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用4,200 元 、2,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屬本院得依 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 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 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