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曾品杰
法定代理人 宋曉梅
相 對 人 曾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 108 年度家補字第123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社會福利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至61頁),可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迄今經列冊為高雄市中低 收入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107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285元,財產總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依其經濟狀況難以支出本 件程序費用,足可釋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之情。另就聲請 人所提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 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