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48號
KSYV,108,婚,548,2019100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呂永賢 
被   告 陳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家補字第101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此裁定已於108年9月16日經寄存送達,於同月26日發生效力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