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3號
KSYV,108,婚,53,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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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張仲豪 


被   告 顏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 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 年6 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然被告覺得原告家房子很舊,嫁給原告是在過苦日 子,兩造之前常為了經濟問題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11月29 日離開臺灣,並要求原告辦理離婚,嗣原告與被告聯絡,要 求被告回臺,被告亦表示不願意回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定有明文。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劉 月娥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及我先生同住於系爭住處,被 告來臺居住後不久,兩造開始會為了金錢的事情吵架,被告 一直嫌棄我們家窮、太老舊。原告與被告曾經透過他人調解 婚姻,調解過程被告對我及原告都很不客氣,提出諸多無理 要求,甚至要求我及原告要提供金錢給被告父親。我跟原告 本來答應被告剛到臺灣找不到工作時,會提供金錢給被告父 親,後來被告有找到工作,我跟原告就沒有繼續提供被告父 親生活費,被告藉此要求離婚,後來被告自己搬出去在外居 住。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的聲請,被告就趕快買機票 返回大陸,被告的房東通知原告,我跟原告才知道被告離開 臺灣。被告返回大陸後,曾有透過微信詢問原告離婚辦理進 度,之後原告傳訊息給被告皆未獲回應,原告、我及我先生 都無法再與被告聯繫(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語明確。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 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出境,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107 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146941號函暨入出國 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但不久即離 家,於106年11月29日出境,迄今已逾2年仍未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 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 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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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