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李嘉雄
被 告 吳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2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 ,約定婚後兩人來臺生活,然被告來臺依親後,卻於90年1 月16日出境,未再來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 月29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16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5 日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且上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 境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被告自90年1 月16日出境後,
未再來臺,顯示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又任何人 如身處原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 夫妻分居又未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