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0號
原 告 古秀雯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古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84號),原告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具狀撤回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另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楠梓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楠地字第058440號,就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權力範圍千分之30)、高雄市○○區○○段000 0○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431,285元【按關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8建號建物之訴 訟標的價格,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 分別為1,449,240元及275,9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式為:431,285元(1,449,240元+275,900元)×1/4( 原告之應繼分)=431,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原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後應 為4,740元,然原告撤回者,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80元(計算式:4,740 元×1/3=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