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30號
KSYV,108,司家他,130,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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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何○○ 



      何○○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 (原名簡○○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原名何○○)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 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 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 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 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 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對准予 訴訟救助。聲請人原聲請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 1 日起至聲請人乙○○、甲○○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期後之12期, 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3,120,000 元,及 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20 ,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期後之12期,亦已到期 。又上開聲明⒈之部分,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當庭更正 為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滿二十歲為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0,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期後之12期,亦已到期; 上開聲明⒉之部分經聲請人於同日當庭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丙○○2,720,0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⒊ 之部分,聲請人亦於同日撤回。嗣兩造於108年6月14日達成 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
⒈聲請人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1 日起至聲 請人乙○○(92年1月10日)、甲○○(93年2月3 日)滿二 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 扶養費各新臺幣2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期後 之12期,亦已到期。該部請求屬定期給付,核其聲請標的金 額為2,5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6月+20,000元×69 月=2,5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惟 該部分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撤回請求乙○○之扶養費部 分,並經兩造於108年6月14日就甲○○之扶養費部分達成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該部分之程序費用為666 元。
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720,000 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原應徵收程序費 用2,000元,惟該部分亦於108年6月14 日達成和解,故該部 分之程序費用為666元。
⒊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 費2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期後之12期,亦已 到期。該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 0×12月×10年=2,4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 2,000 元,惟該部分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撤回,故僅徵 收程序費用666元。
⒋綜上,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998 元(計算式 :666元+666元+666元=1,998 元),依前開裁定主文所示, 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998 元,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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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