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10號
原 告 柯海華
訴訟代理人 柯季廷
被 告 高橋清(TAKAHASHI KIYOS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婚後 原告曾多次偕同被告來臺同住原告母親位於鳳山之住處等情 ,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依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後段之 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8 日結婚,婚後原告曾多次 偕同被告來臺同住其母親位於鳳山之住處,兩造返回日本後
,分別居住在橫濱、東京二地,兩造最後一次見面係於100 年3月11日日本311大地震時,之後未曾再見面,僅被告於2 年前曾打電話給原告,然被告之言語讓原告深感不適,兩造 長達近7、8年幾乎無聯繫,被告至今亦毫無音訊,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 年度台上字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 被告護照、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 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高市鳳二 戶字第10770695500 號函暨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取被告入出境之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100 年7 月30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迄至107 年11月1 日止,並 無任何管制資料,有該署107 年11月2 日移署入字第1070 128016號函暨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
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然兩造長達 7 、8 年幾乎無聯繫,被告至今仍毫無音訊,客觀上難在 日常生活與原告協力扶持以共營婚姻之同居生活,兩造維 持婚姻關係之互愛、互重、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 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難認應由原告負 較重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