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57號
KSYV,107,婚,157,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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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蔡雅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郭淵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贍養費10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撤回上 開100 萬元贍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再於 108 年5 月4 日撤回上開5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 卷二第31頁),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均有到場並無意見,迄未 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 月15日結婚,同年月23日在戶政機 關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且於100 年間兩造爭吵中 ,對原告說出:「你這款查某怎麼不出去給人幹!」、「要 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你給我出去」等語,雖經原告 胞兄協調仍未果,原告遂於100 年9 月18日隨胞兄離開兩造 住處,然自原告離開迄今已逾8 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 問,原告已然心死,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破裂,且無 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原告離家前,被告多次任由原告拿錢,且資助原 告開業,但否認有不務正業之情事;而被告雖曾對原告說過 原告所指述之話語,惟係因當天被告與原告女性友人發生衝



突,而原告竟坦護該友人,被告氣憤下所說出之氣話;被告 七年來僅見過原告一次,後來未與原告聯絡係因原告都跟其 女性友人住一起,被告仍在等原告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
(二)被告確曾對原告說過「你這款查某怎麼不出去給人幹!」 、「要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你給我出去」等語。(三)自100 年迄今兩造均未同居,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 項但 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查兩造於87年6 月15日結婚,同年月23日於戶政機關申請 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兩造自100 年9 月間分居迄 今而未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熱衷賽鴿而不務正業,家中重擔均仰賴 原告一人獨力承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對於 他方於婚姻中之經濟上貢獻各執其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何者所述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曾辱罵原告:「你這款查某怎 麼不出去給人幹!」、「要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 你給我出去」等惡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原 告與其女性友人甲○○間有曖昧關係,而事發當天甲○○ 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告竟坦護甲○○,所以才 憤而說出上開氣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且證人 即原告之胞妹蔡佩芬到庭證稱:原告外遇對象是甲○○, 他們就共喝一杯酒,拿食物餵來餵去抱來抱去,親密的程



度仿彿甲○○是丈夫,我姐是妻子;這是在他們家裡及吃 飯場合,他們都表現的很親密,他們當我是空氣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171 頁)。惟查,依蔡佩芬之證詞,僅可證明 原告與甲○○間之關係緊密、互動親密,但上述舉止與一 般感情甚篤之女性友人間,尚無特別異常之處;而被告雖 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 151 頁、第162 至164 頁),然依譯文之內容,固然原告 與甲○○間有互相關心及傾訴心事等談話內容,但此對話 於一般親密之女性友人間乃屬平常,亦難依此認定原告與 甲○○間有何曖昧關係之存在。且甲○○亦到庭證稱:伊 與原告是好朋友,原告離家後若回高雄就是住我們家,伊 與原告沒有曖昧關係,是很愛原告把她當作妹妹;我們只 是很好的朋友,但沒有超乎朋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6 頁)。故被告稱原告與甲○○間有何超乎一般 朋友之情,尚難證明。至被告辱罵原告上開言語之事發經 過,依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係因原告要回被告家, 因為被告不要原告在外交那麼多朋友,當天後來我回到高 雄,被告就打來跟我示威,說要把我怎樣怎樣,我一時氣 到,我說我來你家工作一毛錢都沒拿,那次我很生氣,所 以我與被告才打架,原告有阻止被告打我,所以變成被告 口頭上就有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由 此可見,原告固於被告與甲○○發生爭執時,有出面阻止 被告之舉,然衡情於親友間發生爭執時,旁人出面阻擋尚 屬一般常情,遑論甲○○為女性,而被告為男性,基於兩 者體力上之差異,原告縱有維護甲○○之舉,亦屬合理, 然被告竟因此憤而辱罵原告:「你這款查某怎麼不出去給 人幹!」、「要你就出去給人家幹啦!」,並要求原告「 你給我出去」等語,實已侵蝕夫妻互愛互信之基礎,且上 開言語亦與被告及甲○○間之爭吵或原告之勸架行為無任 何之關聯性,純粹係出於被告不理性之言語辱罵,並對於 原告人格產生嚴重之貶低,足見被告於面臨婚姻緊張關係 時,未思理性溝通以化解兩造歧異。又被告自承至今未再 與原告主動連繫,期間兩造只接觸過一次,迄今亦未作出 任何行為挽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卷 二第51頁),可見原告因遭被告辱罵而分居後,被告亦未 有積極謀求改善雙方關係之行為,對兩造婚姻之維繫,實 有可歸責之處。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其他男性發生外遇等情,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是我去台中時,原告親口跟我講說她已與楊 先生同居了;原告跟楊先生同居是106 年開始的事;但我



現在不知道原告還有無跟姓楊的同居,因為原告現在封鎖 我電話了(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而證人蔡佩芬則 於本院證稱:原告親口跟我承認有外遇,在兩造結婚第8 年的12月份,兩造當時還同住,原告親口跟我說,說她有 過外遇,對這件事很心痛,跟我說是黃立帆,我也見過他 很多次,黃立帆也都三天二頭來姐夫家買水果禮盒,所以 我看過很多次,他們會被發現是因為他們約在某處,本來 原告要上黃立帆的車,沒想到黃立帆父親在不遠處看到自 己的兒子載別的女人,他們是軍警世家,不能有醜聞,黃 立帆父親便要求黃立帆要跟原告分手,當時我還是認為原 告有藥可救,後來他們分手了,黃立帆仍在每年水果盛產 都會來訂禮盒,黃立帆叫我姐名字時聽起來就特別的曖昧 ,原告說因為被發現後當然要分手,並說黃立帆送過他照 相手機、鑽戒;另外還有一個住台中的,我不知道名字, 是我住台中朋友所告知的,並有帶我到台中去看,當天我 並沒有看到什麼,只看到一個男的開一台車,原告就笑著 很開心上那台車,但我並沒有看到什麼身體上的接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1 頁),被告並提出原告與一男 性之合照一張欲證明原告與黃立帆之關係匪淺(見本院卷 二第55頁)。然查,證人蔡佩芬固證稱原告有與黃立帆外 遇,惟觀諸證人蔡佩芬於本院之證述,可見其並未親眼見 證原告有外遇之情事,而其雖稱原告有親口承認外遇等情 ,然依蔡佩芬於本院所述,可見其證述內容多有利於被告 ,對於原告則多所指摘,且其證稱:兩造在原告離家後, 都是被告單方面想要跟原告連絡,但原告不聽電話,完全 拒絕跟我姐夫有任何的連絡來往(見本院卷第170 頁), 亦與被告自承其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一節並不相符,況其亦 自承與原告已多年未連絡,其後面所得知之事情則是由其 母親口中所得知,故證人蔡佩芬上開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原 告有與黃立帆外遇之情。另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可見照 片中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不當之舉,且依照片上之拍攝日 期,乃係西元1989年9 月6 日,兩造當時尚未結婚,足認 原告稱該照片為其婚前與男性同事之合照,照片中之男子 非黃立帆,應為事實,被告主張該照片係原告有與他人外 遇之證據,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同居期 間,有與黃立帆外遇之情事,尚不可採。惟依證人甲○○ 及蔡佩芬於本院之證述,則一致證稱原告於台中有與一男 子交往之事實,而證人甲○○前與原告為摯友,雖原告辯 稱其與甲○○已經交惡,然依甲○○於本院之證述,可見 其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形,故其當無任意誣陷原告之理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曾至台中工作,並有認識男子楊朝林 ,與其為朋友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上 開二人證詞,足認原告於遭被告辱罵而離開兩造同居處所 後,確有於台中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之情形,然原告縱因 被告前述行為,致離家分居已逾8 年,且期間雙方亦無聯 繫互動,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但兩造間之婚姻既仍合法存 續中,原告依婚姻契約仍負有誠實之義務,是原告此舉亦 足動搖夫妻間誠摯、忠貞之情感基礎,故認原告對於兩造 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當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婚姻破綻肇因於被告僅因 細故即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且於兩造分居後 ,被告又無任何積極回復關係之作為,致夫妻情感日趨薄 弱;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自行搬離夫妻共同住所迄今已逾 8 年,雙方全無良性互動,足認被告對於婚姻之破綻確有 疏失。然而,原告於分居後與第三人過從甚密,亦足加深 兩造婚姻裂隙,實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 本院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 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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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