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何建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何元
被 告 何柱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何昌
黃何銳女
陳何素貞
林何美芳
何文瑞(兼何梁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何英綺(兼何梁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翠娟
被 告 何珮華(兼何梁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霖(即許何英招之承受訴訟人)
許秉寧(即許何英招之承受訴訟人)
許秉毅(即許何英招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瑩(即許何英招之承受訴訟人)
何孫好(即何弘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賢(即何弘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德(即何弘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亨(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佐(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利(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何先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先送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經查,許何英招於起訴後即民國106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卯○○、辰○○
及寅○○(下稱巳○○等4 人),有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32 至136 頁、第173 頁背面)。何敦於起訴後即10 7 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申○○、酉○○及戌○ ○(下稱申○○等3 人),有申○○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卷三第225 至259 頁、第271 、317 頁)。 何弘於起訴後即107 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 ○、己○○及丁○○(下稱壬○○等3 人),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 憑(見卷三第187 頁、第209 至211 頁、第271 頁)。子○ ○○於起訴後即108 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 並有被告乙○○、辛○○及癸○○(下稱乙○○等3 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至13頁 )。巳○○等4 人、申○○等3 人及壬○○等3 人經原告聲 明對造承受訴訟,乙○○等3 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均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亦為子○○○繼承人,惟如承受此訴 訟,將同時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故不承受此部分訴訟,合 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一)被告庚○應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 號、3 號、5 號、7 號、9 號及1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並應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二)被告庚○、何弘、甲○、丙○、何敦、未 ○○○、許何英招、丑○○○、午○○○及乙○○應將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25 -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 式」欄所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何先送之遺產,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附表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現金新台幣(下同)85 ,371元、60,918元及其利息(以上合稱附表二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本於確認何先送之遺產並予以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甲○、丙○、未○○○、午○○○、丑○○○、巳○○ 等4 人、申○○等3 人、壬○○等3 人及乙○○等3 人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先送於97年6 月1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何弘(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由壬○○等3 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3 分之1 )、甲○、丙○、何造(於105 年2 月9 日死亡,由原告、子○○○、乙○○等3 人再轉繼承;子○ ○○於108 年8 月27日死亡,由原告、乙○○等3 人再轉繼 承)、庚○、未○○○、許何英昭(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 ,由許瑞霖等4 人再轉繼承)、午○○○、何敦(於107 年 11月10日死亡,由申○○等3 人再轉繼承)、丑○○○,兩 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何先送所留遺產,前經本院以 99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分割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然而何先 送尚有系爭房屋、附表二遺產未及併予分割。再者,系爭房 屋經何先送借名登記予庚○,卻經庚○否認,有確認之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何造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卷二第113 頁),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何先 送之遺產,及分割系爭房屋、附表二遺產等語。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則稱: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庚○興建, 由庚○繳納房屋稅,為庚○所有。縱然庚○有於85年6 月4 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但系爭房屋是否為遺產 ,應依客觀明確證據認定。況且,原告於前案表明系爭房屋 非何先送之遺產,應排除於遺產分割範圍;另同意原告主張 附表二遺產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丙○、何弘(已死亡,由 壬○○等3 人承受訴訟)雖未到庭,但以書狀為本案答辯, 丙○辯稱:原告未依何先送之親立委任書執行遺囑等詞(見 卷二第76至78頁);何弘則稱: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何先送 委託書應為遺囑等語(見卷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何弘所指何先送之親立委任書(委託書)(下稱系爭 文件)並非何先送之遺囑。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 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 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有無遺囑效力,經前案列為 爭點,為法院就辯論結果為判斷,認系爭文件不能證明為 真正,亦無遺囑效力,有前案判決足參(見卷一第12至33 頁,爭點理由參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本案當事 人就上開爭點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是丙○、何弘於 本案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換言之,系爭文件並非何先送 之遺囑。
㈡系爭房屋為何先送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何先送之遺產,原為何先送出資建造 ,經何先送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被告庚○為起造人(系爭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 卷一第11頁),為庚○以前詞置辨。首先,系爭房屋門牌 號碼原為高雄縣○○鎮○○路000 號(下稱345 號),經 歷次門牌整編,於86年1 月20日門牌號碼為現今之公園東 路1 、3 、5 、7 、9 、11號,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 門牌整編表各1 份及門牌證明書6 紙為證(見卷一第10頁 背面、第142 至147 頁);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並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信箱為維仁 路341 至345 號,為一排六棟房屋相連的建築,依據345 號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面積共3 層,每層115 平方公 尺,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應為現今門牌號碼公園東路1 、3 、5 、7 、9 、11號之房屋等情,有107 年3 月16日勘測 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6 日函文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卷二第18 0 至192 頁、第195至196頁);而系爭聲明書所載門牌號 碼岡山鎮維仁路345 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 庚○所不爭執(見卷四第6 頁),堪信為真實。 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 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 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 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不得僅憑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 築人,可原始取得所有。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登記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因此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係設籍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需向納稅機關表示 其為房屋所有人,始得設立房屋稅籍,開徵房屋稅。故房 屋申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狀態,應屬證據方法佐證對外表 示為所有人之情形。至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仍由原始建築人取得。經查,系爭房屋於73年8 月 4 日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記載為庚 ○,庚○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 照及被告庚○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卷一第10頁、 卷四第18頁),並為原告、庚○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庚 ○辯稱其為系爭房屋登記之起造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 憑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為庚○抑或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遽認庚○係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房屋「原為父親何 先送所購置及興建,自始以信託關係登記為聲明人(即庚 ○)之名義,聲明人特聲明上開土地房屋均為父親何先送 所有,願尊重其一切處分之權利,並配合辦理各有關手續 」等語,系爭聲明書之上開記載經前案認定「使用聲明人 名義」及「均為何先送所有」等重要事實,判定聲明書所 載不動產為何先送所有,為借用庚○名義辦理登記之法律 關係,本院應受其拘束。是何先送雖以庚○名義對外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然而系爭房屋本為何先送所有,自 得列為本件遺產分配之標的。被告庚○前開所辯,自無可 採。
⒊至被告庚○辯稱:原告於前案稱345 號房屋非何先送之遺 產,不再請求,自不得於本案為不同之主張等語。經查, 原告(何造為前案之原告,原告為繼受人)固然於前案有 不請求345 號房屋之陳述(見卷二第82頁),然而,系爭 房屋是否屬於何先送之遺產,並未經前案法院進行審理、 辯論,前案判決理由中亦未予論述判斷,原告於前案上開 主張於本案不生拘束力。原告於本案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 何先送之遺產及主張分割,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開 所稱,尚非可採。
㈢系爭房屋、附表二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先送於97年6 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 房屋、附表二遺產,繼承人何弘、何造、許何英招、何敦 於繼承開始後死亡,何弘之繼承人為壬○○等3人,何造 之繼承人為原告、子○○○、乙○○等3人,許何英招之 繼承人為許瑞霖等4人,何敦之繼承人為申○○等3人;何 造之繼承人子○○○於起訴後死亡,由原告、乙○○等3 人再轉繼承。兩造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提存 通知書等件(見卷一第35至41頁、第103至119頁、第154 至115頁;卷二第132至136頁、第173頁背面;卷三第187 頁、第209至211頁、第271頁、第317頁;卷四第12至13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 承人何先送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何先送所有之系爭房屋、附表二遺產,自屬有據 。
⒊本院斟酌兩造意見、不動產共有物經濟效用及其他遺產性 質,並考量何弘、許何英招、何敦之繼承人尚未就繼承所 得遺產為分割,就其等繼承人再轉繼承部分應為公同共有 ,何造之繼承人即子○○○、原告及乙○○等3人就附表 二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卷二第113頁),由原告 、乙○○取得何造繼承部分,何造之上開繼承人、子○○ ○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等3人均已就何造、子○○○ 之遺產為分割(見卷四第7頁),應依其等協議方式為分 割。本院再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由附表五繼承人按比例分配取得等 ,堪認公允,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何先送之遺產,本於民 法第1164條規定及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房屋、附表 二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房屋、附表二遺 產應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內容│持分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面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四│
│ │路1 號RC結構造未│及位│ │比例分割為分別│
│ │保存登記房屋 │置如│ │共有,何敦、何│
│ │ │附圖│ │弘、許何英招之│
│ │ │所示│ │繼承人分別公同│
├──┼─────────┼──┼───┤共有何敦、何弘│
│ 2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同上│全部 │、許何英招之應│
│ │路3 號RC結構造未│ │ │繼分。 │
│ │保存登記房屋 │ │ │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同上│全部 │ │
│ │路5 號RC結構造未│ │ │ │
│ │保存登記房屋 │ │ │ │
├──┼─────────┼──┼───┤ │
│ 4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同上│全部 │ │
│ │路7 號RC結構造未│ │ │ │
│ │保存登記房屋 │ │ │ │
├──┼─────────┼──┼───┤ │
│ 5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同上│全部 │ │
│ │路9 號RC結構造未│ │ │ │
│ │保存登記房屋 │ │ │ │
├──┼─────────┼──┼───┤ │
│ 6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同上│全部 │ │
│ │路11號RC結構造未│ │ │ │
│ │保存登記房屋 │ │ │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內容│持分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面積│25/262│由附表五繼承人│
│ │224-56地號土地 │4 ㎡│ │按附表五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2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面積│3421/ │ │
│ │225-59地號土地 │52㎡│100000│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5,371元及其│由附表五繼承人│
│ │2 年度存字第1102號│利息 │按附表五比例分│
│ │提存物(提存通知書│ │別取得。 │
│ │見卷一第154頁) │ │ │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0,918元及其│ │
│ │2 年度存字第1103 │利息 │ │
│ │號提存物(提存通知│ │ │
│ │書見卷一第155頁) │ │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甲○ │1/10 │
├──┼─────────┼──────────────┤
│ 2 │丙○ │1/10 │
├──┼─────────┼──────────────┤
│ 3 │庚○ │1/10 │
├──┼─────────┼──────────────┤
│ 4 │未○○○ │1/10 │
├──┼─────────┼──────────────┤
│ 5 │午○○○ │1/10 │
├──┼─────────┼──────────────┤
│ 6 │丑○○○ │1/10 │
├──┼─────────┼──────────────┤
│ 7 │壬○○ │1/30 │
├──┼─────────┼──────────────┤
│ 8 │己○○ │1/30 │
├──┼─────────┼──────────────┤
│ 9 │丁○○ │1/30 │
├──┼─────────┼──────────────┤
│ 10 │申○○ │1/30 │
├──┼─────────┼──────────────┤
│ 11 │戌○○ │1/30 │
├──┼─────────┼──────────────┤
│ 12 │酉○○ │1/30 │
├──┼─────────┼──────────────┤
│ 13 │巳○○ │1/40 │
├──┼─────────┼──────────────┤
│ 14 │卯○○ │1/40 │
├──┼─────────┼──────────────┤
│ 15 │辰○○ │1/40 │
├──┼─────────┼──────────────┤
│ 16 │寅○○ │1/40 │
├──┼─────────┼──────────────┤
│ 17 │戊○○ │1/30 │
├──┼─────────┼──────────────┤
│ 18 │癸○○ │1/30 │
├──┼─────────┼──────────────┤
│ 19 │乙○○ │1/60 │
├──┼─────────┼──────────────┤
│ 20 │辛○○ │1/60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分割取得比例 │
├──┼─────────┼──────────────┤
│ 1 │甲○ │1/10 │
├──┼─────────┼──────────────┤
│ 2 │丙○ │1/10 │
├──┼─────────┼──────────────┤
│ 3 │庚○ │1/10 │
├──┼─────────┼──────────────┤
│ 4 │未○○○ │1/10 │
├──┼─────────┼──────────────┤
│ 5 │午○○○ │1/10 │
├──┼─────────┼──────────────┤
│ 6 │丑○○○ │1/10 │
├──┼─────────┼──────────────┤
│ 7 │壬○○ │(何弘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10 │
│ 8 │己○○ │ │
├──┼─────────┤ │
│ 9 │丁○○ │ │
├──┼─────────┼──────────────┤
│ 10 │申○○ │(何敦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10 │
│ 11 │戌○○ │ │
├──┼─────────┤ │
│ 12 │酉○○ │ │
├──┼─────────┼──────────────┤
│ 13 │巳○○ │(許何英招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10 │
│ 14 │卯○○ │ │
├──┼─────────┤ │
│ 15 │辰○○ │ │
├──┼─────────┤ │
│ 16 │寅○○ │ │
├──┼─────────┼──────────────┤
│ 17 │戊○○ │1/30 │
├──┼─────────┼──────────────┤
│ 18 │癸○○ │1/30 │
├──┼─────────┼──────────────┤
│ 19 │乙○○ │1/60 │
├──┼─────────┼──────────────┤
│ 20 │辛○○ │1/60 │
└──┴─────────┴──────────────┘
附表五:
┌──┬─────────┬──────────────┐
│編號│繼承人 │持有部分 │
├──┼─────────┼──────────────┤
│ 1 │甲○ │1/10 │
├──┼─────────┼──────────────┤
│ 2 │丙○ │1/10 │
├──┼─────────┼──────────────┤
│ 3 │庚○ │1/10 │
├──┼─────────┼──────────────┤
│ 4 │未○○○ │1/10 │
├──┼─────────┼──────────────┤
│ 5 │午○○○ │1/10 │
├──┼─────────┼──────────────┤
│ 6 │丑○○○ │1/10 │
├──┼─────────┼──────────────┤
│ 7 │壬○○ │(何弘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10 │
│ 8 │己○○ │ │
├──┼─────────┤ │
│ 9 │丁○○ │ │
├──┼─────────┼──────────────┤
│ 10 │申○○ │(何敦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10 │
│ 11 │戌○○ │ │
├──┼─────────┤ │
│ 12 │酉○○ │ │
├──┼─────────┼──────────────┤
│ 13 │巳○○ │(許何英招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10 │
│ 14 │卯○○ │ │
├──┼─────────┤ │
│ 15 │辰○○ │ │
├──┼─────────┤ │
│ 16 │寅○○ │ │
├──┼─────────┼──────────────┤
│ 17 │戊○○ │1/20 │
├──┼─────────┼──────────────┤
│ 18 │乙○○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