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胡雯涓
被 告
即另案被告 胡延德
上列第三人
訴訟代理人
兼另案被告 張清雄律師
上列第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胡陳秀蘭
胡宇能
胡怡沁
胡清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再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回 復請求權(下稱本件),另起訴確認遺囑無效(另案),兩 者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方法相牽連,揆諸上揭規定,應合 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及另案之主張:
㈠兩造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被告胡延德卻以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委任書, 向新加坡法院聲請,取得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自新加坡金融 機構取出胡鄭水治存放之外幣存款,並由被告一起分配,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並致原告以公同共有關係處分管理胡鄭水 治遺產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況。
㈡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 185 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承權,應分別或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 中取得之款項,返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 全體。
㈢聲明:⒈被告胡延德應將美金185579元及新加坡幣7348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 ⒉被告胡雯涓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93460 元及新加坡 幣28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 承人全體。⒊被告胡陳秀蘭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2336 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 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⒋被告胡宇能與被告胡延德應連帶將 美金2336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 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⒌被告胡怡沁與被告胡延德 應連帶將美金2336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⒍被告湖清沁與被 告胡延德應連帶將美金23365 元及新加坡幣70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全體。⒎原告願 供擔保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延德:其依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委任書,就胡鄭水治 之遺產為管理、分配,無違反委任義務,原告及訴外人胡延 政遲未領取胡鄭水治於新加坡渣打銀行所留遺產之5 分之1 ,係雙方就遺產範圍仍有爭執,並有諸多費用尚待結清,並 非被告胡延德否認原告對於胡鄭水治遺產之繼承權,或排除 原告對於胡鄭水治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等語。 ㈡被告胡陳秀蘭、胡宇能、胡怡沁、胡清沁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另案被告答辯: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等語。四、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為姊弟,其母親胡鄭水治於民國 (下同)91年3 月3 日死亡時,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 、胡雯涓與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為繼承人。 ⒉訴外人胡延格於97年7 月1 日死亡時,由被告胡陳秀蘭、 胡宇能、胡怡沁、胡清沁為繼承人,被告胡清沁已於法定 期間內為拋棄繼承。
⒊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本 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 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 人同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 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 據」(參105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 ),並由謝秋 蘭律師於87年6 月12日見證,有見證錄影光碟譯文對照表 (參105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證物4 )可稽。 ⒋被告胡延德於100 年11月14日簽名於「ADMINISTRATIONOA TH」(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 ),張清雄律師於101 年3 月 20日簽名於「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參原告 起訴狀原證2 ),被告胡延德於101 年4 月5 日簽名於「 SUPPORTING AFFIDAVIT」(參原告起訴狀原證3 ),上開 文件均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
⒌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 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加坡初級法 院核發之「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下 稱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參原告起訴狀原證4)可參。
⒍被告胡延德持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向 新加坡渣打銀行請求交付胡鄭水治之遺產,計美金467294 .24 元、新加坡幣193356.28 元。被告胡雯涓分得美金93 460 元、新加坡幣28119 元;被告胡陳秀蘭、胡清沁、胡 怡沁、胡宇能等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 19元。
⒎被告胡延德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所設立之新加坡渣打銀行帳 戶內尚有美金94795 元、新加坡幣63634 元。 ⒏原告提起確認張清雄於101 年3 月20日作成之上開「AFFI DAVITAS TO FOREIGN LAW」無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 第3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⒐原告以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LAW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稱其依 我國法律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該法院陷於錯誤 而認許胡延德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胡延德以遺產管 理人之身分向新加坡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 司取得胡鄭水治所留上開遺產,胡延德取得未將上開遺產 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向高雄地檢 署對胡延德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胡延德無詐欺、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以104 年 度偵字第27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105 年12月13日民事 答辯狀證物1 )。
⒑原告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 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復經原告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高 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聲請駁回裁定(參105 年 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證物2 )在案。
⒒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範圍仍有爭執。
⒓被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全體繼承人間亦 未就胡鄭水治之遺產達成一致分割、分管或其他類似之協 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 承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中取得之款項,返 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
五、另案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為姊弟,其母親胡鄭水治於民國 (下同)91年3 月3 日死亡時,原告胡懿涓、被告胡延德 與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格(已歿)、胡延政為繼承人。 ⒉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本 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 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 人同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 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 據」(下稱系爭委任書;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0),並由謝 秋蘭律師於87年6 月12日見證,有見證錄影光碟譯文對照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1 )可稽。
⒊被告胡延德於100 年11月14日簽名於「ADMINISTRATION OATH」(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 ),張清雄律師於101 年3 月20日簽名於「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參原 告起訴狀原證2),被告胡延德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SU PPORTING AFFIDAVIT」(參原告起訴狀原證3 ),上開文 件均經公證人王光弘認證。
⒋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並經 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加坡初級法 院核發之「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下 稱遺產管理人許可函,參原告起訴狀原證4 )可參。 ⒌原告提起確認張清雄於101 年3 月20日作成之上開「AFFI DAVITAS TO FOREIGN LAW」無效訴訟(即本件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四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72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⒍原告以被告胡延德持上開「AFFIDAVIT AS TO FOREIGNLAW 」、「SUPPORTING AFFIDAVIT」向新加坡初級法院稱其依 我國法律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該法院陷於錯誤 而認許胡延德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胡延德以遺產管 理人之身分向新加坡渣打銀行、新加坡大華黃金與期貨公
司取得胡鄭水治所留上開遺產,胡延德取得未將上開遺產 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向高雄地檢 署對胡延德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胡延德無詐欺、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以104 年 度偵字第27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原告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復經原告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高 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聲請駁回裁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下列二項主張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系爭委任狀非屬遺囑,且 自91年3 月3 日起失效,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胡延德於胡鄭水治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 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承 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 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 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 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 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 之侵害。
⒉查胡鄭水治於91年3 月3 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 始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主張,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本 院卷),即自胡鄭水治之繼承開始後,原告請求繼承權回 復,已逾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⒊又胡鄭水治死亡時,由其子女即原告胡懿涓,及被告胡延 德、胡雯涓,與訴外人胡延格(已歿)、胡延政等5 人為 繼承人。被告胡延德雖持「AFFI DAVIT AS TO FOREIGN LAW 」、「SUPPORTINGAFFIDAVIT 」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 請,並經該法院許可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胡 雯涓於104 年度交查字第437 號詐欺案中,曾稱遺產是平 均成五份,(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件 卷,本件卷一第43頁),另依被告胡陳秀蘭、胡宇能、胡
怡沁領取胡鄭水治遺產之收據所示,胡鄭水治留於新加坡 國之遺產,應為5 名子女各繼承5 分之1 (本件卷一第28 頁),顯示被告胡延德並未否定原告係胡鄭水治之繼承人 ,原告之繼承權未受侵害。
⒋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已逾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又被告 胡延德並未否定原告繼承人之身分,原告之繼承權未受侵 害,從而,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繼承權,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中取得之款項, 返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50 條、第15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並 有明文。
⒉查胡鄭水治生前於87年5 月19日書立委任書,內容為:「 本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 本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保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 本人同意,而遭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 人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 依據」。復依胡鄭水治女士遺囑委任書律師見證光碟譯文 對照表所示,胡鄭水治表示其財產包括房屋、地、錢、金 子,縱其往生,亦委託被告胡延德保管、處理、公平發落 。故胡鄭水治與被告胡延德間,關於胡鄭水治之財產、處 理、公平發落等之委任契約,不因胡鄭水治死亡而終止。 ⒊次查兩造均為胡鄭水治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應繼承 胡鄭水治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即成為上開委任 契約之委託人,又上開委任契約之「處理其有財產之依歸 所屬」、「公平發落(台語)」,顯示胡鄭水治授予被告 胡延德處分權,故兩造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胡鄭水治之遺 產,然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兩造依公同共有關係處分 遺產之權利受到限制,被告胡延德不須其餘繼承人同意, 對於遺產有處分權,自有權分配、處分胡鄭水治遺產。 ⒋被告胡延德有權分配、處分胡鄭水治遺產,其分配胡鄭水
治於新加坡渣打銀行之遺產,並交付被告胡陳秀蘭、胡宇 能、胡怡沁,未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而被告 胡陳秀蘭、胡宇能、胡怡沁取得胡鄭水治之遺產,係因繼 承之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僅為胡鄭水 治遺產名義上之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無處分權,已如前 述,原告自不得以遺產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民法 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其各自自胡鄭水治遺產中取得之款項,返 還予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本件之訴既均經本院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案之部分:
原告就下列二項主張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主 張胡鄭水治生前所簽署之系爭委任狀非屬遺囑,且自91年3 月3 日起失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胡延德於胡鄭水治 之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㈡原告主張胡鄭水治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處 分,應依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全體同意,然被告胡延德卻以 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委任書,向新加坡法院聲請,新加坡法 院認許取得遺產管理人身分後,自胡鄭水治於新加坡金融機 構之帳戶內取得遺產,致原告以公同共有關係管理處分胡鄭 水治遺產之法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況。
㈢查原告起訴狀固稱「系委任書遭高雄地檢署以被繼承人胡鄭 水治生前曾簽署系爭奏書由被告胡延德代其處理所有財產之 歸屬為由,認定被告胡延德有權管理胡鄭水治之遺產」,系 爭委任書攸關被告胡延德得否對於胡鄭水治於新加坡遺產主 張為遺產管理人,而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等節,然原告業已自承「繼承人胡鄭水治之遺產尚 未分割」亦有本案不爭執事項第12.可佐,縱使原告主觀上 認其上開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經由原告訴 請確認之訴勝訴,原告所主張上開事項仍不能藉由該消極確 認判決將其除去,仍待原告再提起其他訴訟針始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是認原告就此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並非解決上 開紛爭最有效且適切之手段,是原告因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 委任書,所致原告依公同共有關係管理處分胡鄭水治遺產之 法律地位不安狀況,無法藉由本院確定判決而除去,從而, 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均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