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法定代理人 張秀智
訴訟代理人 黃華
被 告 鄔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5月4日起轉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07年2月1日辦 理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8273元。原告於107年 3月29日催告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迄今仍未獲任何清償。爰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令核 覆同意被告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函,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 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簽署志願書大致載 明: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並同意如有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情事時,應依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責 任之旨,有志願書在卷可查。經查,被告因個人因素,經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1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422號 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7年2月1日零時生效,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提出之核 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役給與審定名冊所載,被告年資為0年8 月27日,顯未滿3年,以其退伍時一等兵資歷,合計應賠償 58273元一節,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金額清冊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本院斟酌證 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確實服志願士兵役未 滿三年,即因個人因素退伍,從而原告以被告之月薪及役期 計算應賠償之數額(如所上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志願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