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寬定
被 告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代 表 人 林玥秀
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限於:「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 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 審理。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4條其為取 得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係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所指 教授有同等資格。因被告校內院長一職出缺,開放具有資格 人員登記參選,原告欲登記參選,卻遭否定參選機會,恣意 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升任機會,因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認定原告未具教師資格之認定等語。惟,關於教師資格認 定之行政救濟,應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各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 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