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張振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MMK-6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 明昌西街口,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 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 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視為已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 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 108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鳳松路南向北行駛,至明昌街口時,在黃燈變紅燈之際 左轉,進入路口(當時若急忙煞車可能會有車禍問題),並 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㈡舉發警員為避免爭議,應提供證據,理由是人為判斷有誤判 可能。原告質疑警員事發當時是否有注意紅綠燈變化?原告 在黃燈變紅燈時的動作為何?另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車速 不快,待通過明昌西路中間才發現警員,若是他們在紅綠燈
那裡該是馬上來舉發原告的行為,還是他們在鳳松路西側, 跨雙黃線逆向騎車而來,當時有行車密錄器卻因自己違規在 先,而不敢提出原告違規之影像證據?警員執法不明確又無 法提供證據,卻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5號( 或104年交上字第41號)判決,警察執法都是如此?然法院 判決意旨不是用來保護不正確或過失而有瑕疵的執法行為。 ㈢原告提出六項案例相片證明警員將警用機車停置在人行道、 逆向停車、騎在人行道上等違規行為,卻沒有其他警員對該 違規行為開單。這會不會是形同法律在保護違規警員?就被 告答辯狀所載,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之答辯,容有疑問。警員相對人民較有公權力,應該 更明確而謹慎,然本件舉發程序不具備明確性、嚴謹性,且 警員執法可能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MMK-6301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本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因「闖紅燈(左轉)」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當 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8年5月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1712500號函、舉發警員 職務報告及舉發現場圖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人是黃變紅燈之際左轉」,惟經檢視舉發警 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3月29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 務,簽巡轄內金融機構,在108年3月29日10時30分行經本市 鳳山區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時,剎見原告騎乘機車MMK-6301 由鳳松路(往北)在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闖紅燈左轉進入明昌 西街…職見狀立即鳴笛向前攔查告發,原告矢口否認違規並 拒絕簽告發單,職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繳費期限,…職依 法舉發」。依前揭證述內容,足證原告面對鳳松路方向交通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 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銜接明昌西街,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其違規事實 至為灼然。
㈢原告另於陳述時主張「本人不是現行犯,不能隨意攔停受檢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 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 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 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且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 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 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 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並非以「現行犯」為限 。故原告所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要求警員提供證據,員警回覆沒有證據」,惟 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 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 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 取證(如違規相片或蒐證影像),及事後未能調閱系爭路口 監視器畫面存證,均無違法之情。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警員 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 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 ,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 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 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 ,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 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 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況警員與所長係於系爭路口與其他用 路人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由警員左後方闖越紅燈並通過路 口銜接明昌西街,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 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 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 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 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 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 出原告闖紅燈當時之違規相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該等交 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相片或 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 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 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 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 之時間。」。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 定略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規則第99條第2項規第略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 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2項規定甚明。又依交通 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 「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 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 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 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 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MMK-6301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本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因「闖紅燈( 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8年5月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1712500號函、舉 發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現場圖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黃燈之際左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云云。惟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 年3月29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簽巡轄內金融機構,在10 8年3月29日10時30分行經本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時 ,剎見原告騎乘機車MMK-6301由鳳松路(往北)在鳳松路與明 昌西街口闖紅燈左轉進入明昌西街…職見狀立即鳴笛向前攔 查告發,原告矢口否認違規並拒絕簽告發單,職告知原告應 到案處所及繳費期限,…職依法舉發」等語。依前揭報告內 容,足證原告面對鳳松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 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銜接 明昌西街,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 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 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北向南) 」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警員當場目睹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原告主張本件必須 要有舉發之照片或影片為據云云,實有誤解。
㈣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 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 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 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 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
,縱本件舉發警員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 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於違規時、地闖 越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 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 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 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 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 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 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及在法院審 理時具結後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 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 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警員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 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