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51號
KSDA,108,交,15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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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Q-41)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9日7時31分許 ,由孟繁偉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362公里北向處,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 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4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仁武區389號民營地磅核定重量只有50噸 ,一但過磅之重量超過50公噸就會全部歸零,如何能磅得本 車66.7公噸,顯然地磅有問題,其重量不能做為處罰依據。 依規定除非地磅距離被攔查地點5公里內,否則不能強制過 磅,駕駛人已向員警表達拒磅,員警仍強制押磅至仁武區 389號民營地磅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除非地磅距離被攔查地點5公里內 ,否則不能強制過磅,駕駛人已向警方表達拒磅」,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7月30日107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略以: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 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 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 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 ,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 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 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 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 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 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 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 。另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交抗字 第69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非 現行規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 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指於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 、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 鍰,並強制其過磅,以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 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揆諸上揭規 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而僅係為限制「汽車裝載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1公里路段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者」之情況。至於因警察臨檢,有 合理客觀之情事而懷疑當事人違規超載,並以符合比例原則 之行政作為對當事人進行過磅測試,則無上揭條文「1公里 」之限制;否則,違規超載之當事人均可以「地磅處所超過 1公里」之理由脫免法律監控,置其他道路用路人權益不顧 ,提升交通意外之風險,並耗損道路使用年限,其所生風險 由全體社會大眾承擔,已有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破壞



公益原則之虞。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足證本件依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 與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二者處 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 ,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 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指摘 即屬無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外觀明顯超載,經舉發員警攔 查,經駕駛同意引導至高雄市中興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核定超載,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 處,即屬有據。原告又辯稱「民營地磅核定重量只有50噸, 一但過磅之重量超過50公噸就會全部歸零,如何能磅得本車 66.7公噸」,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 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UW E、型號:UWE-1705、器號:NSA20178、檢定合格單號碼:F 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26日、有效期限:108年3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3月26日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8年1月 19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 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 總重為66.7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50 公噸)逾16.7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仍得 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 詢問楠梓交流到底下的公正地磅中興地磅),該地磅最大 磅重可以磅到100公噸」,大於檢定之最大秤重,且超過檢 定最大秤量後不會停留在50噸,亦不會歸零,仍可正常顯示 超重之數據。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50公噸,是 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 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50公 噸部分仍應採認。爰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 第10833935100號函更正超載噸數為15噸(計算式:50-35=15 ),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依首 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



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 00元),應處原告罰鍰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 ,000=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4項定有明文規定。 同條第4項既係以「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警察或稽 查人員之指揮」為構成要件,則以「違規地點在地磅處所 5公里內」作為判斷標準,而不加計從違規地點開回地磅 處所所需之實際路程,應符合立法意旨,系爭函釋自得加 以爰用。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員 警職務報告書、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則主張:高雄市仁武區389號民營地磅核定重量只 有50噸,一但過磅之重量超過50公噸就會全部歸零,如何 能磅得本車66.7公噸,顯然地磅有問題,其重量不能做為 處罰依據。依規定除非地磅距離被攔查地點5公里內,否 則不能強制過磅,駕駛人已向員警表達拒磅,員警仍強制 押磅至仁武區389號民營地磅過磅等語。查,上開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否則,即違反上開條 例之規定,應予處罰,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 」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 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次查,本件係於362公里被攔查 ,地磅設置在357.5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與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頁),是警察之過磅行為仍在五公里範 圍內,是不生五公里內不得強制過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 之陳述尚難採酌。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廠牌:UW E、型號:UWE-1705、器號:NSA20178、檢定合 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26日、有 效期限:108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3月2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 爭違規時間(108年1月19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 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6.7公噸,較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50公噸)逾16.7公噸,其超載 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 。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詢問楠梓交流到底下的 公正地磅中興地磅),該地磅最大磅重可以磅到100公 噸」,大於檢定之最大秤重,且超過檢定最大秤量後不會 停留在50噸,亦不會歸零,仍可正常顯示超重之數據。然 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50公噸,是在未超出50公 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 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仍 應採認。爰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 935100號函更正超載噸數為15噸(計算式:50 -35=15), 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足見過 磅結果應為信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瑕疵可指,原告 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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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