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50號
KSDA,108,交,15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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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Q-41)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 ,由孟繁偉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346.5公里處,因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 108年3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4月30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在國道1號北上362公里處被警攔查超載, 因距離地磅處已超過5公里,駕駛人依規定向警方表達拒磅 ,豈知警方仍強制押磅至國道346公里地點過磅。依規定除 非地磅距離被攔查地點5公里內,否則不能強制過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7月30日107年度交字 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 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 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 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 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 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 ,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 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 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 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 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 及理由均有所不同。另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0月 2日101年度交抗字第69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非現行規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 指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 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避免嚴重超載者採 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 安全。揆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而僅係為限制「 汽車裝載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路段而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者」之情況。至 於因警察臨檢,有合理客觀之情事而懷疑當事人違規超載, 並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作為對當事人進行過磅測試,則無 上揭條文「1公里」之限制;否則,違規超載之當事人均可 以「地磅處所超過1公里」之理由脫免法律監控,置其他道 路用路人權益不顧,提升交通意外之風險,並耗損道路使用 年限,其所生風險由全體社會大眾承擔,已有違前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有破壞公益原則之虞。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 足證本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處罰「汽車裝



載超重」之行為,與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逃避過磅 」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 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 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外觀明顯超 載,經舉發員警攔查,經駕駛同意引導至高雄市岡山北磅( 此由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6:48:07-員警:大哥,你要去哪裡 磅?訴外人:岡山啦之對談紀錄亦可佐證),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核定超載,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法裁處,即屬有據。故原告所稱「駕駛人已向警方表達拒磅 」,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次按固定地秤經列 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 10月15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107年10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 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108年1月23日),該固定地秤 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爰被告依首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1萬元罰鍰…;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 處原告罰鍰1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3,000=100, 000)(超載29.84公噸,0.84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4項定有明文規定。 同條第4項既係以「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警察或稽 查人員之指揮」為構成要件,則以「違規地點在地磅處所 5公里內」作為判斷標準,而不加計從違規地點開回地磅 處所所需之實際路程,應符合立法意旨,系爭函釋自得加 以爰用。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交 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 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 則主張:駕駛人在國道1號北上362公里處被警攔查超載, 因距離地磅處已超過5公里,駕駛人依規定向警方表達拒磅 ,豈知警方仍強制押磅至國道346公里地點過磅,顯有違 法等語。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科以罰鍰,並 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否則,即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應予 處罰,故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 「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 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 所不同。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 稱2019_0123_164301_007影片時間00:00:01 員警:路 竹喔?你有喝酒嗎?路竹喔?00:00:38 駕駛人:我沒補 一下不行,我開那張9萬多。00:00:43 員警:9萬多的 很多啊。00:00:49 駕駛人:我沒跑怎麼繳。00:00: 51 員警:你不能這樣重蹈覆轍啊,你又被抓是不是... ,為什麼要這麼做。00:01:13 員警:一個要付錢、一 個不用付錢。上來高速公路本來就是要知道會...,你不 能說你上來就是要用求情的方式,上來高速公路就是要去 過磅。00:01:41 駕駛人:這都...運輸費沒有多少錢 。00:01:47 員警:本來就是不能這樣上來啊,本來也 是不能這樣載啊,你又不是載一點點,你是載很多。二、



檔案名稱2019_0123_164502_008(接續上段)影片時間00 :00:06 員警:看你,跟你說,這裡、你只要過了... 這邊,跟你說,5公里內你就是你要完成、去配合過磅。 00:00:39 員警:你要去楠梓磅還是...。00:00:53 駕駛人:你回去就消掉,沒關係啦,我的意思是在這裡 開一張9萬多的給我,真的...(員警回答:你不怕痛啊) ,哪會不怕痛(員警回答:那為什麼要這樣跑),那就是 辛苦沒錢,薪水沒有才會這樣,不然誰要這樣,還被開單 9萬多,我沒繳還不行,你就知道這紅單不繳不可能啊, 我是跟你商量啦,我不是說要你...。00:01:25 員警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我、你的意思是覺得說,當然你、我 開其他的單給你那你明天一樣會再載這樣的東西出來(原 告回答:沒有啦我的意思是),不然你怎麼還(原告回答 :我的意思是),不然你怎麼還(原告回答:對啦讓我過 年稍微好過一點嘛,拜託,我也有年紀了,我也不是說年 輕,體力上也沒辦法一直這樣跑),那你覺得誰可以這樣 。三、檔案名稱2019_0123_164702_009(接續上段)影片 時間00:00:03 員警:如果這樣子的話,那大家都來超 載,大家都是這樣子啊,對不對,你說的這樣那我們就都 不用做事情了,你被罰一次都不怕了,你還這樣載,對不 對,照理來說你都被罰了之後,你就是要知道說會被罰很 多錢,你就不要再這樣載了,為什麼你要這樣載,現在就 是沒辦法,你就是開上來了,就只有這2個選擇,一個是 要付錢一個不用付錢,不然你當初直接下鼎金就好了啊, 對不對,現在都已經過了都來不及了。00:01:05 另名 員警:好,大哥你要去哪裡磅(原告回答:岡山)。00: 01:06 員警:岡山喔,我會在你後面喔,走吧。0 0: 02:01 影片結束。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係同意至岡 山地磅處過磅,至為明確。且被告陳述:「5公里的規定 是假如司機被攔下,5公里內沒有地磅站,司機不願意配 合,警察不能開他逃磅。但是警察不讓司機走,用其他手 段譬如用移動式地磅或是請拖車來拖到5公里內完成過磅 」等語。是原告自行同意至五公里內過磅,免去以拖車拖 到5公里內完成過磅,準此,原告上開所述:「因距離地 磅處已超過5公里,駕駛人依規定向警方表達拒磅,豈知 警方仍強制押磅至國道346公里地點過磅」等語,尚難採 酌。是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又上開地磅站地秤,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 :東本、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 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10月15日、有效



期限:108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 10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可參,足見過磅 結果應為信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瑕疵可指。原告前 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0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處分既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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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