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63號
SCDM,88,訴,263,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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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
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許樹松」、「蘇啟南」、「戊○○」、「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營旅行社業務,因此持有許樹松蘇啟南、戊○○、 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詎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先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各該人之身分證影本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四八九號博愛通訊社,連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簽各該人之署押 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透過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甲○○提出申請書向附表 所示之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而均足以生損害於許 樹松、蘇啟南、戊○○、乙○○以及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致遠傳公司、 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其遂因此取得由 甲○○代發之各該行動電話號碼SIM卡,隨即將各該行動電話號碼連同行動電 話交予該不詳男子使用,而獲有如附表所示使用行動電話號碼通訊之不法利益。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未經被害人許樹松蘇啟南、戊○○、乙○○等人之同 意,即持身分證影本,分二次至博愛通訊社,透過不知情之甲○○向被害人遠傳 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號碼交予不詳男子使用之事 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六號卷 《下稱第一八五二六號卷》第十五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號卷《下稱 第七0三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且被害人許樹松蘇啟南、乙○○並未申請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經被害人許樹松蘇啟南指述綦詳(見第一八五二六 號卷第十一、十三頁,第七0三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以及被害人乙○○出具之 切結書一紙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五十四頁),而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所 受損害,亦經承辦人員張俊德鄭家肇、吳學治指述在卷(見第一八五二六號卷 第十七、十九頁,第七0三六號卷第八頁,本案卷第三十八頁),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行動電話號碼所欠費用,有帳單二紙及遠傳公司傳真函一紙附卷為憑( 見第一八五二六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二頁,本案卷第六十六頁),此外,並 有被告所偽造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五二六卷第四 十六頁、第六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被害人許樹松蘇啟南、戊○○、乙○○等人之同意,提出偽造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被害人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自 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許樹松蘇啟南、戊○○、乙○○、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 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不詳 男子就全部犯行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 之證人甲○○代為向被害人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 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了獲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 IM卡財物,以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通訊之不法利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名申請行動 電話號碼除取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外,尚因使用該號碼通訊而獲有不 法利益,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尚可,雖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惟其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 電話使用,使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到牽連,並擾亂電信秩序,且不法所得利益 達十五萬餘元,查獲迄今已有年餘之久,仍未完全賠償被害行動電話業者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共四紙(見第一八五二六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 五頁),雖已提出予被害人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 申請書上「許樹松」、「蘇啟南」、「戊○○」、「乙○○」各一枚之署押,均 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七、八月份交付偽 造之護照特種文書予證人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與本 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四九號案件)。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併案審理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罪嫌。經 查:證人丁○○雖於偵查中供稱曾透過被告開立機票、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七、八 月份交付偽造之護照特種文書予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印卷《下稱第一二三四六號影印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 、第二十二頁、第二三八頁),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丁○○ ,證人丁○○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係將護照交予陳文榮(筆錄誤記為陳文「 隆」),再由陳文榮將護照交予伊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卷可稽,而證人陳 文榮(已改名為陳家銘)於偵查中已清楚交代提供護照之人(見第一二三四六號 影印卷第三十二至六十二頁、第二九六頁),然均未言及有關被告曾提供偽造護 照之事,是尚難認被告有併案所指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宜退回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 聖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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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所得不法│申請書見│
│編號│名義人│系統業者 │所申請之行動│ 申請日期 │利 益│第一八五│
│ │ │ │電話號碼 │ │(新台幣│二六號偵│
│ │ │ │ │ │,下同)│卷 │
├──┼───┼─────┼──────┼─────┼────┼────┤
│ 一 │許樹松│ │0000000000 │ │三萬三千│第四六頁│
│ │ │遠傳電信股│ │ │一百九十│ │
│ │ │份有限公司│ │ │九元 │ │
├──┼───┤(下稱遠傳├──────┤八十七年四├────┼────┤
│ │ │公司) │0000000000(│月十六日 │六萬五千│第六一頁│
│ 二 │蘇啟南│ │起訴書誤載為│ │三百九十│ │
│ │ │ │0000000000)│ │四元 │ │
├──┼───┼─────┼──────┼─────┼────┼────┤
│ │ │太平洋電信│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三 │戊○○│司(嗣改名│0000000000 │ │ │第二四頁│
│ │ │為臺灣大哥│ │八十七年四│六萬八千│ │
├──┼───┤大股份有限├──────┤月二十二日│零五十七├────┤
│ 四 │乙○○│公司,下稱│0000000000 │ │元 │第三五頁│
│ │ │臺灣大哥大│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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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