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25號
KSDV,108,訴,92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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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朱麗玉 
被   告 蔡洪愛惠
      蔡詠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詠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 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蔡詠建之部分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洪愛惠(以下與蔡詠建合稱「被告」)為 ○○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形式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其 子蔡詠建蔡詠建先前以蔡洪愛惠簽發、並由蔡詠建背書之 3 紙支票(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清償之擔保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然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基 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蔡洪愛惠兆興企業社及系爭支票之帳戶實際上均由蔡詠建 經營、管理,蔡洪愛惠並未過問。蔡洪愛惠雖有將系爭支票 之帳戶授權蔡詠建使用,然而蔡詠建並未告知欲以系爭支票 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詠建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之認定: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規定)。本件 對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蔡洪愛惠蔡詠建分別為發票人、 背書人),原因在於蔡詠建持之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乙節, 原告已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蔡洪愛惠並未爭執,而蔡詠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 自認,足可採信屬實。基此,蔡洪愛惠蔡詠建既然分別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上述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擔保之責,並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依法有據。 ㈡蔡洪愛惠雖然抗辯事前並不清楚蔡詠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140 萬元之事。然而,蔡洪愛惠承認確有授權蔡詠建管理 、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並告知如有週轉需求,即可以其名義 發支票(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顯然蔡洪愛惠已授權 蔡詠建可簽發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包含原告借款,蔡洪愛惠仍 應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另併對蔡詠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因本院已就 票據之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行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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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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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4日 │5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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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15日│4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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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3月9日 │50萬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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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