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陳鑫龍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竣驛
被 告 陳䇛瑜
被 告 侯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呂○○、楊竣驛、陳䇛瑜、侯保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蘇○○、呂 ○○、楊竣驛、陳䇛瑜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 侯保全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之母蘇○○應與被告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之母陳○○應與被告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為91 年間出生、被告呂○○為88年10月出生( 外放證物袋對照表 )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64 1 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不 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又被告蘇○及兼法定代理人蘇○、被告楊竣驛( 在監陳 明不到庭,卷第37頁簡答表)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女(91年出生)與原告有感情糾紛,竟夥同被告呂女 、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侯 保全於106 年2 月25日持蘇女手機與原告聯絡,約定在高雄 市新崛江商圈見面,原告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35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赴約時,即遭楊竣驛及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蘇女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5 樓A 房之租屋處,而蘇女、呂女、楊竣驛等人即 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要求原告須向蘇女道歉,惟原告蘇女 道歉後,在場之人認道歉不夠誠意,即由楊竣驛、侯保全、 陳䇛瑜及其餘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原告,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則用高跟鞋根部毆打原告之 頭及太陽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又蘇女、呂均為未成年人,而蘇女之母 、呂女之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就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下列費用(起訴狀附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4元、藥品費用157,500 元( 調元中藥房)、中醫診療費用789,600 元(修心堂整復醫療 所)( 卷第45頁筆錄減縮)。
2.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11月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2,
090 元(106 年度月基本工資21,009元×10+107 年度月基 本工資22,000元×11=452,090 元)。 3.因而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2,013,914 元(計算式:12,324元+157,500 元+ 789,600 元+452,090 元+60萬元=2,011,514 元,卷第45 頁筆錄減縮)。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女及兼法代陳女以: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少家法院 開庭法官訊問時曾稱不要求賠償,且於警察詢問時曾表示呂 女並未毆打原告,又呂已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原告請求 中醫部分認無必要,西醫部分無意見( 卷第73頁背面) 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審訴卷第119-121 頁, 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筆錄)
㈡被告蘇女及兼法定代理人蘇女、楊竣驛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㈢被告陳芷瑜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出手毆打原告 ,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所載事實均承認( 卷第45頁背面筆錄),原告請求中醫部 分認無必要,西醫部分無意見( 卷第73頁背面) 。 ㈣被告侯保全以:並未毆打原告,確實在場但未出手,故認為 不應負賠償責任卷第45頁背面筆錄) ,對刑事判決的認定無 意見( 卷第73頁筆錄) ,原告請求中醫部分認無必要,西醫 部分無意見(卷第73頁背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蘇女(91年出生)與原告曾為情侶關係有感情糾紛,竟 與呂女、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及其他4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由侯保全於106 年2 月25日持蘇女手機與原告聯絡, 約定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見面,原告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 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楊竣驛碰面後,即遭 楊竣驛帶至蘇女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A 房之租 屋處,原告已向蘇女道歉後,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仍先 後以手毆打原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共同毆打原告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拖鞋毆打原告;使原告無法 離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達2 至3 小時之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受到 嚴重驚嚇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少連偵字第100 號起訴書、107 年少連偵緝 字第6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 6 年少護字第536 號裁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743 、744 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而被告除侯 保全否認有毆打事實,其餘被告亦均未為爭執,原告主張應 可認為真實。
㈡侯保全雖否認出手毆打原告,惟依原告及被告蘇女、呂女等 人及在場證人蘇莉紋等人於刑事審理中或警訊時所為陳述( 刑事判決載明) 堪認侯保全確實有出手毆打原告,且侯保全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刑事判決已認定無意見等語,是依上開 明說明,足認侯保全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犯行可以認定。 ㈢呂女及兼法代陳女雖以原告在少家法庭審理時同意不對其請 求賠償,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表明係希望先找出其餘加 害人先不討論賠償問題,並未提及是否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意,而本院調取上開少家卷證亦未有原告捨棄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大腿挫傷部分,業據刑 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原告亦表示尊重法院 認定,是此部分即不能認為係被告等人侵權行為造成之傷害 。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①醫療費用12,324元、藥品費 用157,500 元(調元中藥房)、中醫診療費用789,600 元( 修心堂整復醫療所)( 卷第45頁筆錄減縮) 。②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11月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2,090 元( 106 年度月基本工資21,009元×10+107 年度月基本工資 22,000元×11=452,090 元)。③因而身心受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西醫療費用12,324元部分,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原告請求藥品 費用157,500 元(調元中藥房)、中醫診療費用789,600 元 部分,被告均爭執其必要性及金額過高,而原告提出之收據 記載項目多為「散瘀血葯」「青草葯膏」等,有其提出收據 為證( 審訴卷第65-91 頁) ,且單次一個月份高達36,000元 ,依目前中醫亦有健保之適用,如原告受傷確實有需要時, 應無自費高達上開金額之理,且原告所受傷勢最嚴重者為腦 振盪,亦難認有長期服用上開中藥藥材方能治癒之理;是原 告就上開藥品157,500 元及中醫費用789,600 元部分,不能 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項目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請求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11月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2, 090 元部分:原告經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審訴卷 第31頁) ,參以原告確實遭受多人關押在房開內長達2 、3 小時,並遭數人輸流毆打,所遭受身心靈創傷甚重,是原告 主張有20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亦有 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52,090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 例意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尚屬嚴重,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有理由;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呂女兼法代高中 畢業從事賣炸雞月收入約3 萬元、陳芷瑜則高中肄業現為建 築工地工人月收入約2 萬元、侯保全高中肄業現為運輸業司 機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及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是原告請求合計為964,414 元( 12,324+452,090+500,000=9 64,414)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女、 呂女、楊竣驛、陳䇛瑜、侯保全連帶給付964,414 元及其中 蘇女、呂女、楊竣驛、陳䇛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侯保全自108 年5 月20日起( 108 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蘇○○、兼法定 代理人陳○○,二人均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其女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二人間並非連帶賠償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請求二人連帶亦無理由;是原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以 外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