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苗自立
苗自強
苗桂珍
兼上三人共同 苗桂芬
○○○○○
被 告 萬宗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丁○○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原告乙○○、 丙○○及戊○○(下合稱乙○○等3 人,見院卷第203 、20 5 頁);復於108 年9 月30日擴張聲明金額為102 萬元(見 院卷第259 頁)。查原告上開追加原告及擴張聲明之請求, 均本於106 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高雄市大寮基督教玫瑰 園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數額擴張,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苗張○○為伊等之母,歿於106 年7 月28 日。被告持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系爭管理處)105 年8 月16日函(下稱系爭105 年8 月16日函),向伊等佯稱系爭 墓園屬合法墓園,亦於網站刊登相同之廣告,致伊等陷於錯 誤,推由原告乙○○、丙○○與被告所屬人員簽署系爭切結 書,且共同集資後,以乙○○為代表人,於106 年8 月18日 支付被告102萬元,供購買系爭墓園編號000號墓穴(下稱系 爭墓穴),並取得使用權證1張(下稱系爭使用權證)。嗣 系爭管理處於106年9月8日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797300號 函(下稱系爭106年9月8日號函)撤銷系爭105年8月16日函 ,伊等方知系爭墓園乃非法墓園,且系爭使用權證登載權證
所有權人係往生之苗張○○,當屬廢紙。被告以系爭105年8 月16日函,向伊等詐騙102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5萬5千元。又被告以廢棄之 回填土,安葬苗張○○,且伊等對系爭墓穴坐落土地無所有 權,致苗張○○陷於隨時遷葬之危險,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 ,且無法擔保系爭墓穴使用權利永續存在,系爭切結書依法 無效,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伊等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353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各25萬5千 元,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切結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46條、第179條、第 353條、第360條、第25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丁○○與乙○○等3人(下合稱原告)各25萬5 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苗張○○不幸於106 年7 月28日往生,原告將苗 張○○大體安葬於系爭墓園,原告向伊購買標的乃系爭墓穴 使用權,又系爭墓園所屬土地為伊所有,且原告迄今仍繼續 使用,伊無給付不能情況,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 云云,均無理由。其次,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購買系爭墓 穴使用權時,系爭105 年8 月16日函未經撤銷,伊主觀上認 知系爭墓園屬合法墓園,並無詐欺故意,縱系爭105 年8 月 16日函嗣經撤銷,充其量屬伊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對原 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苗張○○為原告之母,歿於106 年7 月28日。 ㈡原告推由乙○○、丙○○,於106 年8 月16日向被告簽署系 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以購買苗張○○採用土葬 所使用之系爭墓穴,被告並給付系爭使用權證予原告。 ㈢原告推由乙○○於106 年8 月18日以匯款交付97萬元、另交 付訂金5 萬元,計102 萬元予被告,以取得前揭㈡之權利。 ㈣被告係系爭墓園、「玫瑰園會館」之負責人。 ㈤系爭墓園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 第227 條、第246 條、第179 條、第353 條、第360 條、第 256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5 千元,有無 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出售系爭墓穴之使用 權,對其等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 經被告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等構 成詐欺之行為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利己事實,先盡舉 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管理處之系爭105 年8 月16日函,對其 等施用詐術,佯稱系爭墓園屬合法墓園,致其等陷於錯誤, 以102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墓穴,然系爭管理處業已系爭10 6 年9 月8 日號函撤銷系爭105 年8 月16日函,足徵被告對 其等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系爭管理處之系爭10 5 年8 月16日函、系爭106 年9 月8 日號函、系爭墓園所屬 網路資料為據。然查,苗張○○為原告之母,歿於106 年7 月28日;原告推由乙○○、丙○○,於106 年8 月16日向被 告簽署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以購買苗張○○ 採用土葬所使用之系爭墓穴,被告並給付系爭使用權證予原 告;原告推由乙○○於106 年8 月18日以匯款交付97萬元、 另交付訂金5 萬元,計102 萬元予被告,以取得系爭墓穴使 用之權利;被告係系爭墓園、「玫瑰園會館」之負責人;系 爭墓園坐落系爭土地,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屬系爭墓園之負責人,兼該墓園所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提供他人以有償方式買受系爭墓園 之使用權利。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給付被告102 萬元, 經被告交付系爭墓穴之系爭使用權證,且苗張○○亦已安葬 在系爭墓穴內,尚難遽認被告銷售系爭墓穴之使用權予原告 之舉,對原告有何詐欺之情形。
㈢原告固以系爭墓園之網路廣告資料(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24 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至25頁),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云 云。然前揭網路廣告關於系爭墓園之3 大保證,無非僅呈現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籍圖,並未將系爭105 年8 月16日 函文張貼於該網頁資料內,而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則被 告公開揭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自難遽認有何施用詐術 之虞。另系爭墓園其他網頁,固曾登載「通過核准字號:高 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 號」,惟原告簽署系爭墓園入園 申請表、系爭切結書、或交付款項前,本得向系爭管理處查 詢「高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 號」所屬函文之內容,即 可輕易得悉系爭105 年8 月16日函文之受文者係訴外人財團 法人基督教二苓福音教會,並非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 爭105 年8 月16日函文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稽之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見院卷第85頁),申請人親人 代表欄所屬姓名、生日、性別、地址等個人資料,由原告自 行填載;使用人欄之姓名、生日、使用方式、墓號等,由原 告填載苗張○○之相關資料;備註欄記載「總金額含造墓費 、工作維護費共102 萬元」。而系爭切結書(見院卷第86頁 ),載明「信徒. . . ,願遵照高雄基督教玫瑰園墓園使用 管理規則使用本園,應遵守左記事項,違者本院得適當處理 :一、以安息要使用的,請辦理手續繳納十年期之維護管理 費用。二、. . . 」等語,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簽署之系爭 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隻字未提系爭105 年8 月16 日函文之字號或內容,是兩造間關於買賣系爭墓穴使用權利 之文件,並無引用系爭105 年8 月16日函文相關內容,則關 於系爭墓穴使用權之買賣過程,亦難遽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之 情況。至原告主張苗張○○使用系爭墓穴之銷售價格102 萬 元,高於其他墓園價格甚鉅,其等受財產權侵害云云。惟墓 地使用權之交易價值,核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縱 被告就系爭墓穴使用之銷售額高於一般行情,亦難遽指被告 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管理處以系爭106 年9 月8 日號函撤銷系爭 105 年8 月16日函,系爭墓園不合法,苗張○○之系爭墓穴 受被迫遷葬之風險云云,無非以系爭管理處殯葬禮儀課之承 辦人即證人甲○○之證述為憑。然甲○○證稱:伊負責取締 違法之殯葬設施,系爭墓園屬違法墓園,. . . 依殯葬管理 條例之處罰內容係罰鍰、命停止販售、經營。. . . 對於違 法下葬之業者,除罰鍰外,雖有恢復原狀之規定,但依臺灣 習俗及目前作法,不會要求遷葬,除非是公益大於私益之需 求等語(見院卷第156 至158 頁)。甲○○係原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且其負責系爭管理 處之相關業務,亦無必要就非法安葬之處置為不實證述,是 甲○○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甲○○所述,縱認苗張○○之 安葬處所非屬合法設施,惟除有公益高於私益之特別狀況, 應強制遷葬外,主管機關不會要求已安葬之苗張○○遷葬, 參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墓穴另有公益高於私益之特別情 事存在,則其前揭主張苗張○○之系爭墓穴受被迫遷葬風險 云云,要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廢棄回填土埋葬苗張○○,屬不完全給付 云云,雖以證人己○○證述、墓園照片為證。而己○○雖證 稱:伊於104 年3 月購買系爭墓園之墓穴安葬母親,. . . 幾乎每天都會到系爭墓園,苗張○○下葬前2 日,怪手挖土 之照片係伊拍攝等語,然亦證述:苗張○○下葬當日不在場
等語(見院卷第153 至155 頁)。另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見 審訴卷第37至43頁),雖有部分沙土混雜其他雜物,然無拍 攝日期,該等沙土亦未經鑑定,卷內尚乏其他具體資料足供 認定該等沙土屬廢棄回填土。遑論,己○○並未見聞苗張○ ○下葬過程,即便該等沙土屬廢棄回填土,亦無從認定該等 沙土即用於埋葬苗張○○之物,故本院尚難僅憑己○○證述 、墓園照片,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前揭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前揭主張云云,委 無可採。
㈦承上所述,既認依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被告僅負將系爭墓穴之使用權利交付原告之義務,作為向 原告收取造墓費、10年管理維護費用之對價,而被告為系爭 墓穴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且已交付系爭墓穴之永久使用權證 ,即系爭使用權證予原告,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 旨之標的予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原 告所稱:被告應交付合法墓園之使用權云云,此乃原告虛增 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系爭切結書所無記載之義務,自難遽 採。而被告就系爭墓穴之使用權,既無給付不能、或權利瑕 疵之情形,則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或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係依 兩造買賣系爭墓穴使用權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102 萬元, 該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且未經解消,是被告受領102 萬元當 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2 萬元,亦屬無據。
㈧至原告另稱系爭管理處以官網公告系爭墓園屬非法墓園,已 購買下葬之消費者,可請該處協調賠償云云(見院卷第276 頁),無非以系爭管理處107 年3 月11日更新之最新消息( 下稱系爭最新消息)為據。然稽之系爭最新消息(見院卷第 103 頁),僅登載「. . . 本處再次呼籲必勿購買及使用其 設施,而已預定者亦可向玫瑰墓園要求退回款項,以保障自 身消費權益」等語,並無提及已購買使用者之處理方式,是 原告對系爭最新消息亦有誤解,且該內容非兩造間契約,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拘束被告之餘地,併附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就系爭墓穴使用權之販售對其等 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權利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27 條、第246 條、第179 條、第353 條、第360 條、第256 條等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5 千元,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