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0號
KSDV,108,訴,690,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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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林約良 
訴訟代理人 曾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快速左轉駛入澄清 路,適有原告之弟即被害人陳贊元(嗣於106年7月14日死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三段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對向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與陳贊元騎乘機車之前 車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贊元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陳贊元雖於105年12月6 日出院,然所受傷勢並未痊癒,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陳贊 元嗣於106年7月14日因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病變(下稱系爭 乙傷勢)、智能障礙、陳舊性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勢死 亡(下稱系爭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陳贊元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死亡,陳贊元之姊陳秀蓉拋棄對陳贊元之 繼承權,原告為陳贊元胞兄,係其唯一繼承人,自得向被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9,71



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陳 贊元當時行駛於在槽化線上而朝被告撞來,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屬與有過失;且陳贊元有智能障礙,應無自行駕駛重型 機車之一般人能力,其驟遇緊急或需應變之路況時,其反應 及處置能力即有欠缺,是陳贊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一半之過失責任,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另陳贊元之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06年調偵字第1935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就陳贊元出院後至死亡之間所支出看 護費、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均應舉證證明,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前進,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即陳贊元所騎乘、沿建 國路三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被告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二)陳贊元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1月21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於105年12月6日出院。長庚醫院105年12月5日診斷書記 載陳贊元之診斷傷勢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三)陳贊元自106年6月15日至106年7月6日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民生醫院106年7月20日診斷書記載陳贊 元之診斷傷勢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病變、智能障礙、陳 舊性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686 元、衛生材料費130 元、看護費 14,000元(即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2月6日住院期間共7日 看護費用),被告均同意給付。
(五)陳贊元於106 年7 月14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陳贊元之姊陳秀容已拋棄繼承,原告為陳 贊元之唯一繼承人。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706元,對於判決金額將扣除強 制險已領取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陳贊 元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得作為後 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二)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陳贊元受有系爭甲傷勢,乃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情,有長庚醫院105年12月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陳贊元系爭乙傷勢亦屬系爭事故所致,則為被 告所否認,兼之長庚醫院108年4月24日函覆略以:陳贊元於 105年11月21日到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治療後於105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後即未再回診,本院 無法知悉其癒後狀況,無法評析其前開病症影響其工作能力 程度及有無他人看護需求等語(見審訴卷第79頁),表示因 陳贊元出院後未續回診治療而無法判斷痊癒情形或傷勢變化 。再者,陳贊元經診斷罹患「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病變、智 能障礙、陳舊性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症狀之時間,係106 年6月15日至106年7月6日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 院)就診期間(參見雄司調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而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21日已逾半年,且經詢民生醫 院前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略以: 因本院非第一線處理車禍之醫院,僅能根據自述為當(106 )年2月份開始上述臨床症狀,無法判斷其症狀是否與所述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5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41、43頁),則系爭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尚非無疑。原告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網頁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主張陳贊元因系爭事故所 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屬頭部外傷,常見後遺症包含肢體 無力或癱瘓情形,認為系爭乙傷勢應為系爭甲傷勢之後遺症 而為系爭事故所致,然前揭網路衛教資料並非針對具體個案 所為診療判斷,逕行引用於本案已非適當,且上開長庚醫院 、民生醫院尚無從自陳贊元就診紀錄判定系爭乙傷勢與系爭 甲傷勢有關,原告援引廣泛性醫學資料難以證明系爭乙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不足採。
2、從而,本院依憑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為陳贊元所受系爭甲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系爭事故彼此間,確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陳贊元嗣後出現之「僵直性四肢癱型腦 性病變、智能障礙、陳舊性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等症狀, 則非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系爭事故所致,彼此之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陳贊元所受系 爭甲傷害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有根據並為可採;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併就其嗣後出現之系爭乙傷害症狀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三)原告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6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4,000元、材料費用13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原告,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2、陳贊元於出院後自105年12月7日之看護費:原告雖稱陳贊元 自105年12月7日出院後至106年7月14日死亡期間均需專人全 日看護,而向被告請求220日之照顧費用共440,000元,然陳 贊元於105年12月6日出院後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長 庚醫院前揭108年4月24日函覆已稱無法判斷所需看護程度; 民生醫院108年7月5日回函雖載「根據當時臨床症狀的確是 需要專人看護(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43頁),惟民生 醫院診斷之系爭乙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 故之所致,業如前述,自難認與系爭事故而屬陳贊元因系爭 事故所蒙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陳贊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金額及受 傷後至死亡前可得工作期間計算,受有163,903元之損害等 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甲傷害一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自105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2月6日出院 時止,16日期間應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至於出院後之休養 狀況、影響工作能力程度則無法判斷,有前揭長庚醫院108 年4月24日函文可參,尚無從認定陳贊元自出院後翌日即105



年12月7日起無法工作之期間。被告固辯稱陳贊元實際上無 工作且有智能障礙,然陳贊元係自106年6月15日於民生醫院 就診後始診斷罹有「智能障礙」並得獲醫療費用折扣,此有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註明「折扣別:B3殘障手冊」之醫療 費收據可佐(見雄司調卷第13、26、28頁),而卷內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定陳贊元於105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前已具智能 障礙而不具工作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陳贊元 於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固無於105年間投保紀錄(見審訴 卷證物袋內),然本院斟酌陳贊元為53年次出生之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 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以105年10月1日起 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認原告因傷住院16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為10,671元(計算式:20,008元×16/30日≒ 10,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陳贊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46,487元(計算式:21,686+14,000+130+10,671),為 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辯稱陳贊元於系爭事故時已具智能障礙而欠缺一般 控制車輛駕駛能力云云,未提出相應證明,且依既有卷證, 至多僅能認為陳贊元於106年6月15日至民生醫院就診後確診 有智能障礙症狀,是被告辯稱陳贊元因智能障礙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已無足採。再者,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沿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左轉駛入澄清路時,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陳贊元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陳贊元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 側槽化線上,不無可能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右偏所致 ,且揆諸前揭規定,槽化線既係劃設於匝道口,用以引導車 輛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駕駛人任意跨越,此立法意旨顯 係為避免其他參與交通者無法預料前方車輛動向致生碰撞, 而系爭事故被告乃與陳贊元對向行車,且為應禮讓陳贊元



行車先行之轉彎車,是不論陳贊元有否違反禁止行駛於槽化 線之交通規則,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而本件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 認:「林約良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陳贊元無肇事因素。行駛於槽化線為違規行為」等情, 有該會107年3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5880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亦同本 院見解。因之,被告辯稱陳贊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而無從減免其應負之 賠償責任比例。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28,706元,已 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就此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7,781元(計算式:46,487-28,706=17,78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送達回 證見雄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 │陳贊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願意給付(見本院卷│
│ │21,686元 │分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第50頁) │
│ │ │立民生醫院文雄醫院、七賢高美│ │
│ │ │泌尿科診所、蘇素環神經科診所、│ │
│ │ │信君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致原告分│ │
│ │ │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436元、50│ │
│ │ │元、280元、420元、350元、150元│ │
│ │ │,共計21,686元。 │ │
├─┼─────┼───────────────┼─────────────┤
│2│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
│ │454,000元 │ 陳贊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 │ │ ,於105 年11月30日由加護病房│ 頁)。 │
│ │ │ 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12月6 日│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40,000 │
│ │ │ 出院,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4│ 元部分爭執,原告應舉證證│
│ │ │ ,000元之損害。 │ 明陳贊元出院後之看護必要│
│ │ │⑵出院後至死亡期間看護費用440,│ 性及與系爭事故關聯性。 │
│ │ │ 000 元: │ │
│ │ │ 陳贊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
│ │ │ ,自105 年12月7 日出院後,至│ │
│ │ │ 106 年7 月14日止共計220 日需│ │
│ │ │ 專人全日看護,均由原告全日看│ │
│ │ │ 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 │
│ │ │ 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40,000 元(│ │
│ │ │ 計算式:2,000 元/ 日×220 日│ │
│ │ │ =440,000元)之損害。 │ │
├─┼─────┼───────────────┼─────────────┤
│3│衛生材料費│陳贊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願意給付(見本院卷│
│ │用 │為輔助日常生活之用,於住院期間│第49頁)。 │
│ │130元 │購買衛生材料,原告受有支出衛生│ │
│ │ │材料費用130元之損害。 │ │
├─┼─────┼───────────────┼─────────────┤
│4│工作損失 │陳贊元(53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爭執。陳贊元實際上應該沒有│
│ │163,903元 │生時為52歲,仍有勞動能力,以 │工作,且有智能障礙,是否有│




│ │ │105年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106│工作能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 │ │年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陳│失,應由原告舉證。 │
│ │ │贊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11 │ │
│ │ │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 │ │
│ │ │41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 │ │
│ │ │月14日共計195日不能工作,原告 │ │
│ │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陳贊元不能工作│ │
│ │ │損失共計163,903元(計算式:20 │ │
│ │ │,008元/月÷30日×41日+21,009 │ │
│ │ │元/月÷30日×195日=163,903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總│639,719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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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