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8號
KSDV,108,訴,56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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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陳俊雲 
複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花明利 
      林榮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明利前於民國89年4月間邀同訴外人花○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 銀行,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惟花明利自89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本金1,973,073元及利 息、違約金。詎花明利在上開債務未清償之際,為脫免原告 之求償追索,竟於8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 2,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 榮皆(即花玲珍之配偶)名下,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 ,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花明利應得 以買賣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何以於系爭土地買賣過戶 僅月餘即發生違約之情,可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已有可議,自難信其為真實。原告已就被告間對系 爭土地之買賣原因事實、交易方式、資金來源、金錢流向等 客觀事實,提出諸多不符常理之分析、說明,可認林榮皆應 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是應由被告舉證其買賣關係存在。綜 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關係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又花明利 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請求權並 無時效之限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8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89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林榮皆應將系爭土地於89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花明利:伊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榮皆,係將所得價金6,200, 000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無減少資力之情,又伊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本有足額不動產擔保,係因國內經濟景氣蕭 條且房產大崩盤,致擔保品遭賤價拍定而有不足清償之情 ,此非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所能預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榮皆:伊以6,200,000元向花明利購買系爭土地,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除於簽約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外 ,並分別於89年11月23日、12月5日,自伊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台東企銀)帳戶,各匯款3,000,000元至花明利 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花明利間並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如堅稱被告間有通謀之情,應負舉證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明利前於89年4月間邀同訴外人花○○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高新銀行借款共計3,000,000元,惟花明利自89年12月 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 本金1,973,0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 ,本院卷二第36頁)
(二)花明利於8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至林榮皆名下,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本院卷 二第38頁)。
(三)花明利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11月23日 、12月5日分別以林榮皆名義匯入3,000,000元(本院卷二 第38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得否代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土 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存在與否,將 影響原告對花明利債權受償權益,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 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 准許。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法係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
2.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僅以:如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花明利應得以買賣價金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何以於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僅月餘即發 生違約之情云云為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 意為6,200,000元,89年11月18日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 行為,89年12月21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林榮皆分別於89年11月23日、89年12月5日,自其台東企 銀帳戶各匯款3,000,000元至花明利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200,000元部分則以現金支付,業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即公契)、花明利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正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6至89、107頁,本院卷 二第37至38、41至46頁),並經證人曾○○於本院證稱: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擬的,系爭土 地買賣過戶是我辦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且林榮皆匯入花明利上開帳戶之各3,000,000元係自其 台東企銀帳戶匯出一情,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台東企銀由澳盛銀行收購)台北分行 108年8月30日108澳盛(執)字第0212號函暨林榮皆台東 企銀帳戶89年1月10日至9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另被告間買賣價金200,000元 部分,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業已載明「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由乙方(林榮皆)即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予甲方 (花明利)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 」(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曾○○亦證稱:通常定金若 不另立據則買方就不會再做簽收,本件應該是之前就付定 金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從而,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土 地進行買賣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為89年11 月15日、買賣價金為6,200,000元,與送地政機關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締約日期89年11月18日、買賣價金 6,148,740元有別,據而主張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 意云云(本院卷一第93頁)。惟衡諸買賣土地之交易常情 ,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 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俗稱之私契, 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 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 所,作為登記之原因,並以之為課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證人曾○○於本院亦證稱:一般為了申報土地增值稅 ,所以公契上之締約日期會以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為締 約日期,且提出公契給地政機關時並不會檢附私契,公契 依規定可按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68 至69頁),足認原告此節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林榮皆分 別於89年11月23日、89年12月5日,自其台東企銀帳戶各 匯款3,000,000元至花明利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旋分別於同日轉帳支出3,018, 155元、3,000,000元,用以清償花明利向高新銀行2筆本 金各為3,000,000元之貸款一情,有上開花明利高新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9頁 ),堪認原告主張花明利未以買賣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依被告之舉證及上開證據難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而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未提出證據佐證 ,且其依憑自行推論、質疑而為上開主張,不足採認,已 如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三)原告得否代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為合 法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關係應屬無效之情形存在,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榮 皆,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花明利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以及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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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