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李德茂
王郭月娥
郭清源
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郭月娥、郭清源、郭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 :原告及被告李德茂各3分之1,被告王郭月娥、郭清源、郭 進財各9分之1。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之 契約,或有因使用目的而存在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 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協議,系爭土地目前雜樹叢生,其上並無建築物,亦未進 行農作利用;且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並無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屬袋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於促進 共有物用益、管理、自由流通,終止或消滅共有關係,回歸 單獨所有原則;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5號解釋,可 知我國農業政策係消極禁止農地細分,衡酌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面積僅491.62平方公尺(即約148坪),如以原物分配 方式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分割後各宗土地零碎而不利 土地利用,且土地價值低落,除悖於我國農業政策,亦致共 有人利益減損。況系爭土地本已是袋地,如原物分配後,將 變成數筆袋地,造成更複雜之鄰地糾紛;再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分割後土地內部仍須留設通路,則能作為農業使用之 面積將更為縮小,導致土地利用價值甚低。爰主張採變價分 配方式分割,期能經由市場之競價機制,使系爭土地價格最
大化,倘被告另有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或為農保所需,可以 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地買回。從而,系爭 土地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變價 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則以:
(一)李德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需自有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 積0.1公頃以上。伊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迄今已30餘年,目 前持有農業區之農地,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159地號土地(面積72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系爭土地(總面積49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換算持分面積為163.87平方公尺),合計持有之農業用地 面積為1,040.23平方公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不分 割之契約,惟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導致伊持有之農 地面積縮減為879.36平方公尺,低於0.1公頃(即1,000平 方公尺),進而喪失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影響權益 甚鉅。再者,系爭土地目前仍作為養雞、種植蔬菜等農牧 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述未進行農牧利用,請求按應有部分 原物分割,由原告及伊各分得3分之1,其餘王郭月娥等3 人共有3分之1,至於分得之位置,可以讓原告先選或抽籤 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方式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李德茂各3分之1,被告王郭 月娥、郭清源、郭進財各9分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協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1至12頁),堪認為真實。 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共491.62平方公尺,形狀非方整,無最小分 割面積之限制,且未直接臨路,並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屬於袋地,目前雜樹叢生,其上並無建築物,鄰近系爭土 地之鐵皮屋均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均非兩造所興建,系 爭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現由訴外人即李德茂之兄李德春作為 雞舍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1503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高市 地民測字第108706791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訴 卷第35、89至119、121至123頁),並經李德茂陳明在卷 (訴卷第40至41、144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訴卷第 40至41、144頁),自堪認定。
2.系爭土地若依李德茂主張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物分割, 3筆土地均仍為為袋地,且分割後之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163.87、163.87、163.8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訴卷第123頁),故依此方案分割,將造成系爭 土地過度細分,且分割後仍為袋地,形成更複雜之相鄰地 關係,分割後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難以為通常使
用,不利於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有害於社會經濟之發展。 且李德茂抗辯:因其投保農民健康保險需求,故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割云云,惟其提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保險人並非李德茂,而係其配偶李黃○○,有此投保 資料表存卷可查(訴卷第59至60頁),則李德茂主張將因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致喪失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云云, 自屬無據。加以,本件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 予某一共有人,亦均未陳明有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 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 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 平分配之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 限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之 方式分割為適當,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以利系爭土地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 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本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酌命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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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坐落位置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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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 │原告3分之1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李德茂3分之1 │
│ │ │被告王郭月娥9分之1 │
│ │ │被告郭清源9分之1 │
│ │ │被告郭進財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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