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蔡忠宏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忠建
被 告 許嘉旬(即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生(即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苑芬(即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芬(即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許斐芸(即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1日108 年度訴字第368 號選任許嘉旬為許天曉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准許嘉旬、許嘉生、許苑芬、許斐芬、許斐芸為被告許天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然被告許天曉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已無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請鈞院撤銷特別代理人許嘉旬之選任及聲 請應由許天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0起訴時,許天曉於加護病房住院中, 處於無訴訟能力情形,嗣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聲請為許 天曉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裁定選任許 天曉之長子許嘉旬為許天曉之特別代理人。然許天曉於108 年7 月8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 院前開裁定,應予撤銷。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應 由許天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查許天曉之繼承人為其長男許 嘉旬、次男許嘉生、長女許苑芬、次女許斐芬、三女許斐芸 等5 人,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上開五人之戶籍謄 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8 年10月9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080023484號函覆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許天曉被訴部 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因此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