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羅馬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劉正寬律師
被 告 丙○○
乙○○
己○○
庚○○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無法人資格,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 ,應不受理,司法院二十年院解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 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 實體事項加以審判,而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亦同此旨。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羅馬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丙○○、乙○○ 、己○○、庚○○、丁○○及甲○○等人共同侵占羅馬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公款 (自訴事實詳如附件所載),認其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因公 益所持有之物罪、竊佔罪嫌,惟羅馬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 ,依首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其並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提起自訴之「人」,其當事人 能力顯有欠缺,自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院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其重要之程序事項不備,自應依前揭法條、解釋及判決要旨,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惟本條項所規定之「有當事人能力」,參照同條第二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應僅限於為民事訴訟 時,管理委員會始有當事人能力,蓋所謂「原告」一詞,僅見於民事訟訴法上, 於吾國刑事訴訟法上則絕無僅有。本件自訴人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在刑事訴訟 法上之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自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蘇 嘉 豐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