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69號
KSDV,108,訴,106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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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陳志榮 
      梁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76,65 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41399 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60828 號支付命令暨其 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陽○商業銀行股金151 股(下稱系爭股金),原為被繼承人陳○璧所有,陳○璧死 亡後,則由被告乙○○、甲○○繼承上開遺產(下合稱系爭 遺產)。而乙○○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其對原告所 負債務,詎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399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0828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繼承登記資料(含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核閱 無訛(審訴卷第51頁至第101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乙○○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又怠於行使分 割請求權,且此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非一身專屬權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有據。
(三)遺產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 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立分別共有,核屬 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 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 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



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 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第242 條等規定,代位乙 ○○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璧之遺產,按乙○○、甲○○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係代位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 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餘 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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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璧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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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及範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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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 │
│ │ │號(權利範圍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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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區○│ │
│ │ │○街000-0號)(權利範圍30分│ │
│ │ │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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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資│陽○商業銀行公司股金 │15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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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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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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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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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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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