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6號
KSDV,108,訴,102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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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黃O晴 

法定代理人 王千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至辰為母子關係,雙方合意將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 名登記於黃至辰名下,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皆由原告所支 付(利用黃至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係由原告於民國81年間代為開戶後,持續提供 原告作為存提款、資金往來及繳納貸款之用),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水電費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土地權狀由原告持有收 執,且系爭房地於買受後均由原告單獨使用。嗣黃至辰於 107年12月31日因意外去世,雙方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終止,自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 為黃至辰繼承人,且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繼承父親之遺愛,何以須將其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兩造為祖孫關係,於情理法不合。 又原告與黃至辰為母子關係,就雙方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所提出書證證據力薄弱,請提出其他有力證明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至辰為母子關係。
㈡被告為黃至辰繼承人。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黃至辰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 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 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 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 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 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借 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系爭房地購入後,相關登記規費、歷年地價稅、房屋 稅、管理費均由原告支付,且系爭房地貸款亦係由原告使用 黃至辰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將款項繳付合庫銀行等情,有上開 黃至辰合作金庫金融帳戶之存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甚至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存入憑條、繳款收據、存款憑條、明細資料、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買賣契約書、 交屋資料收執表、收款安、支票付款紀錄、合作金庫存取款 憑等為憑(見調卷第19-149頁、本院卷67-14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房地迄今仍 由原告使用,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被告自承未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195頁),故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使用、管 理無疑。從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不論係購屋 後之各期貸款,以及相關稅費、管理費等亦由原告繳納,再 衡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權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 證明文件,舉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等 物權之行使,無不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憑,是若原告與黃至 辰就系爭房地屬被告所抗辯之贈與關係,何以被告或黃至辰 從未向原告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任由原告持續保管?甚 黃至辰至將自己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原告保管使用 ?此核與一般人基於贈與等原因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常情 不符;此外,另參酌證人馮鈺晏即馮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地係伊出售予原告,且係 原告直接把價金匯錢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18 9頁 ,益徵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 借名登記予黃至辰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由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抑或 實際管理使用情況,乃至於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保管、稅費繳 納等,均不符贈與法律關係之常情與特徵,且被告僅單純辯 以原告與黃至辰為母子關係云云,並未再行提出其他反證推 翻或有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事實或證據,自難認 其所辯為真。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訂有明文。而原告與黃至辰間就系爭 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認定,且黃至辰於107年12月 31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與黃至辰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至辰死亡而消滅,是此,原告主張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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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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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6/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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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6/1000 │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6/10000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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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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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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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