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林淑嬌
原 告 陳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黃田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0/10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078,702元(土地公告現值
10,600元/㎡×面積1,225.65㎡×權利範圍160/1000=2,078,7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3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為準,核定為2,078,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